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含袋送驗淨重1.121公克)」及第6行最後(含袋送驗淨重1.21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含袋送驗淨重1.21公),均應更正為「(含袋送驗淨重1.127公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送驗淨重1.21公克)」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為1.121公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