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蔡家誠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
10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④⑤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刑A與③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2月21日。」;第三行記載之「毒品」、「送觀察、勒戒」前分別補充「第二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又第九行至第十一行記載之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
108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查獲蔡家誠為桃園地方法院及新竹地方法院之通緝犯,於查獲過程中,蔡家誠主動坦承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均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⑵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之。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958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被告蔡家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誠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誠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