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A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女於民國105年向戊○○提起妨害性自主訴訟後,因罹有嚴重型憂鬱症、急性壓力反應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詳後述),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件編號3至15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如附件編號3至15所示方式,將如附件編號3至15所示不實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內容,指摘或傳述予如附件編號3至15所示之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和名譽(附件編號1、2部分經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為由,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戊○○分別於如附件編號3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件編號3至15所示方式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女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行使詰問權,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39頁),惟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義務後所為的證述,且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
1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6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該項證據時,亦未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故認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具狀表示自己並未於附件編號3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壬○○,認附件編號3所示手機通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惟就附件編號
3部分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通話紀錄擷圖確實是其手機內的通話紀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亦非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而經本院依法調查並予提示,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否認於附件編號8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 布秋榮 ,並爭執錄音檔案內容有刪減,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239頁),然該等錄音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該等對話內容前後語意連貫,並無遭剪接或有中斷錄音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該等錄音內容確有遭到刪除之證據,被告空言辯稱該錄音內容有遭刪減云云,並無足採。此外,被告固爭執其未於附件編號3、8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然被告是否於附件編號3、8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乃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問題,且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審理中坦承其確實有於附件編號3、8所示時間傳送或撥打電話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故被告執此否認證據能力,無足採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被告所爭執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已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此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揭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編號3至15所示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件編號3至15所載之自然人及戊○○之公司等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所講的是事實,戊○○確實利用宗教妨害性自主,其是在求救,其才是被害人,子○○曾經說他自己知道其,說其就是戊○○以前常帶出國出差的林姓女子,但實際上其不是子○○所講的那位林姓女子,其才因此知道戊○○是慣犯,而甲○○是戊○○的員工,丁○○是戊○○的員工也是親弟弟,辦公室的員工於105年5月時就已經知情,其並無妨害戊○○的名譽。而在其遭戊○○之子女丙○○、 林紫榆 等人所錄的自白中,可以清楚知道其是被性侵,其所述都是事實,其並沒有惡意散佈不實言論而欲詆毀戊○○的名譽。癸○確實有告訴其還有其他人受害,其才會講別人受害的事。而且其在卷宗內看到戊○○妨害家庭,其怎麼知道該案是如何結案。其固然有傳送訊息,然其當時是認為接受訊息之人為公司同事,其僅是要提醒公司同事注意戊○○的人格。況戊○○係寰太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經營公司超過40年,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廠商及客戶眾多,戊○○之人格品行對於我國經濟發展有重要性,戊○○對其所為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本屬公共利益,故其所散布之言論,並非僅與戊○○私德有關,尚涉及公共利益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1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6頁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54頁、本院卷三第170頁)。其辯護人則以:依林紫榆、丙○○之錄音內容可知,渠等對於戊○○會以怪力亂神的言語來迷惑女性,進而使該女性與其發生性關係一事早已知之甚明,且戊○○亦自承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特別感應能力,足見戊○○確有以怪力亂神之言語迷惑女性與之發生性關係。又依被告所提與癸○間之資料顯示,癸○確曾向被告表示戊○○有與傭人、其他被害人發生過與被告相同遭遇之不幸事件,足見戊○○乃係性侵害之慣犯。另被告所調取妨害家庭案件中之戊○○並非本案之戊○○本人,惟被告係因該刑事前案紀錄表之誤載,才會誤以為戊○○除有為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外,另有其他妨害家庭之行為,方而為上開言論之散布,被告僅係陳述自身被害經過,主觀上並無妨害、詆毀戊○○名譽之犯意。復依戊○○於審判中之陳述可知,戊○○在業界是屬有名人士,被告所為之行為可受公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
3頁至第405頁、本院卷三第366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附件編號3至15所示時間撥打或傳送訊息予附件編號3至15所載之自然人、戊○○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核與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第14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相符,且有壬○○之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丁○○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乙○○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子○○傳送給戊○○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傳送給戊○○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布秋榮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被告撥打電話至戊○○公司的電話錄音明細及錄音譯文、 呂學忠 以LINE傳送給戊○○之訊息翻拍照片、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辛○○以LINE傳送給戊○○妻子 賴敏瑞 之訊息翻拍照片、 周忠龍 轉傳己○○所收到之訊息予戊○○妻子賴敏瑞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庚○○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被告與布秋榮間之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108頁、第182頁至第21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另就附件編號3部分,被告撥打電話予壬○○之時點,檢察官固認係106年6月2日晚間11時43分許,而戊○○知悉時間則係106年6月8日,然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被告應該是在傳送LINE到其手機的前1、2天撥打電話給其,其有跟林紫榆說這件事,但其當下並沒有跟戊○○說,其不清楚林紫榆是否有跟戊○○說這件事,但後來林紫榆有告訴其被告與戊○○訴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8頁),比對證人壬○○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80頁、第81頁),可知被告應該是於106年6月24日至106年6月26日間之某日晚間11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壬○○,則戊○○亦應係在106年6月26日後之某時方知悉上情,是就檢察官所認被告撥打電話及戊○○知悉之時間應屬有誤,應分別更正為「106年6月24日至106年6月26日間之某日晚間11時43分許」、「106年6月26日後之某時」。此外,被告撥打電話至戊○○之公司之時點,雖檢察官記載時間為「10
6年6月23日」,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見他字卷第106頁、第219頁及其反面),被告應係於106年6月26日撥打電話至戊○○之公司,是就此部分,應為誤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是被告確有於附件編號3至15所示時間,傳送或指摘如附件編號3至15所示之言論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⒉查被告雖辯稱自己遭戊○○所騙,且其辯護人亦辯稱:依林
紫榆、丙○○之錄音檔案可知,渠等對於戊○○會以怪力亂神的言語來迷惑女性,進而使該女性與其發生性關係一事早已知之甚明,且戊○○自承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特別感應,足認戊○○確實有以怪力亂神之言詞迷惑被告及其他女性與其發生性關係等語。然查:
①被告指摘戊○○以詐術性交、利用權勢強制性交等節,而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與戊○○於104年3月開始接觸時,即告知被告兩人為前世姻緣等情,經被告轉知友人上情,被告友人回稱戊○○在對被告洗腦,要被告觀察戊○○,縱戊○○曾對被告為前開表示,然被告與戊○○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並非是在戊○○告知上情後即刻發生,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有足夠時間、空間理性思考戊○○所言是否與現實相符,況被告自承不相信戊○○所言,則戊○○是否有假借宗教信仰,違反被告意願或以詐術使被告誤信其為配偶而與戊○○發生性關係,尚非無疑;且依被告與戊○○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明知戊○○是有家室之人,猶與戊○○發生性關係;又審酌被告與戊○○發生性關係時間均係於104年5月間,惟被告遲至105年5月方提出告訴,若真有被告所述遭戊○○以宗教詐欺或利用權勢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何以被告未立即報警,仍持續與戊○○密切往來,且之後被告又多次基於自由意志前往汽車旅館;復參諸被告與戊○○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多提思念對方,亦與一般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受辱後對加害人極為畏懼而不欲與加害人聯繫,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有異,認戊○○罪嫌不足,於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316號、第1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4月24日駁回再議在案,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②被告雖曾於104年5月22日、28日、29日、同年6月3日傳
送「為什麼你要利用你家的祖先和神來欺負我」、「不管你是否利用你家的祖先或神讓我跟你在一起」、「我再去找你的祖先和那你說在我身旁的8個神算帳」、「什麼16世夫妻,這世是17世。3個月內沒命是嗎?你的預言會成真」、「是你在你家佛堂跟神明說我是你老婆,是你帶我去廟裡說我們會在一起的」之訊息給戊○○(見他字卷第52頁、第59頁、第64頁反面、第68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戊○○曾向被告表示兩人是前世姻緣,會在一起,然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戊○○發生性關係時,係受前揭言詞所訛騙,致影響自身與戊○○發生性關係時之意願。況細觀被告於該段期間傳送給戊○○之簡訊內容,多次指責戊○○沒有肩膀,未能保護被告,只能任由被告被戊○○的妻子欺負,甚至因兩人戀情遭發現致被告遭辭退工作等情,此有被告與戊○○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69頁至第235頁),是依卷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戊○○有被告所指以權勢或詐術使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③又被告之辯護人認於104年6月15日丙○○、林紫榆與被告
之錄音檔案中,丙○○、林紫榆均曾提及被告係遭戊○○所騙云云。經查,丙○○、林紫榆確實曾向被告表示其遭戊○○所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348頁至第
350頁、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57頁),惟觀諸林紫榆與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林紫榆係先向被告表示戊○○生病很久,講話越來越怪,除了戊○○以外的人都知道戊○○生病,並且表示戊○○所說的與實際發生的情況不同,戊○○在說謊,而丙○○則是在被告敘述戊○○說他遭家人毆打一情後,向被告表示戊○○所言與實情不符,事實上戊○○是生病了,被告被戊○○所騙也是事實,是林紫榆、丙○○所言,均僅是在向被告表達戊○○所言與實際情形不符,戊○○所言不可盡信,惟尚無從據此推論戊○○與被告或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時,即有以怪力亂神之事訛詐被告或其他女子,使渠等與戊○○發生性關係。此外,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中有拜祖先與觀世音菩薩,有設佛堂,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特別感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然尚難僅以戊○○曾為前開表示,即推認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曾有以鬼神名義訛詐被告,使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於雖指稱其於104年5月6日、10日、14日、17日多
次遭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然觀以被告於104年5月8日傳送「停車場裡面?你走路來?」之訊息給戊○○,復於104年5月10日傳送「我可以離職沒關係,因為我們還沒很深入的感情,要放手很容易…」、「投入下去如果分手,我可能難過到死掉,不想再次經歷分手」、「好想你,真的好想你」之訊息給戊○○,此有被告與戊○○間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參以被告與林紫榆、丙○○於104年6月15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曾表示戊○○於104年3月31日說被告是自己的前世老婆時,自己覺得很好笑,之後提及104年5月6日前往戊○○陽明山住處時,戊○○曾經帶其去擲筊,其覺得戊○○擲筊的方式很可笑,之後又與戊○○一同去燒金紙,看看戊○○住的環境,並稱那天就發生事情了,自己就跟戊○○在一起,其當時心裡有個底,想說戊○○想佔便宜,其就讓戊○○佔便宜,其覺得沒關係,之後於104年5月10日自己有與戊○○去汽車旅館等情,在被告向林紫榆、丙○○敘述事件之過程中,其語氣平和,亦未提及自己遭戊○○妨害性自主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至第396頁)。此外,被告對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多次提及之對話脈絡前後不一,對於戊○○對其所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能一致,認被告所述內容,是否與當時發生事實相符,誠屬有疑。參以被告與戊○○發生性關係後均有使用LINE聯繫,且談及渠等感情深淺、是否分手,甚且相互表達思念、愛戀等節,均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所顯現之驚恐、排斥、畏懼等負面情緒,對行為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大相逕庭,且遲至事發後一年即
105年間,方提告戊○○強制性交,認戊○○罪嫌不足,而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570號、第17883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基此,尚無證據證明戊○○有被告所指強制性交之事實。
⒋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與癸○間之對話訊息內容、電話
錄音檔案,認癸○確實曾向被告表示戊○○有與傭人發生性關係,且尚有其他被害人與被告遭遇相同之不幸事件,被告因此認為戊○○是性侵害之慣犯,此外,被告係因刑事前案紀錄表之誤載,才會誤以為戊○○除有為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外,尚涉及妨害家庭,方而為上開言論之散布云云。然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其與癸○間之對話訊息內容(見他字卷第160
頁至第162頁),被告固曾傳送「我太生氣了,居然連傭人也睡」、「請你幫忙把那個受害者約出來。拜託」等訊息給癸○,惟尚無從依該次對話,明確知悉癸○當時與被告聯繫談話之詳細內容,無從證明癸○有明確向被告表示戊○○曾性侵他人或與傭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癸○於106年9月24日之通話譯文,被告固於對話中詢問癸○「因為你說那另外那個受害者,我相信你應該找到了吧」,經癸○回稱「我就是已經找到了,對方都不願意出面,因為他已經結婚嫁人了,這個情況…那剛巧我明天的飛機我要飛香港,這次我會在香港跟那個人見到面…」、「我想辦法跟他說一下,因為他有結婚他不太願意出來,但是我會偷偷錄音啦」、「那我現在告訴你就是說,呃,基本上我會跟那個人這次是正式見到面,因為上次是透過朋友約,但是他就是講說,他已經結婚生小孩,如果再惹這種事情出來,對他先生不好,這種情況,嘿阿」、「就是說我會過去問一下」等語,之後被告又詢問癸○「那因為你說的那個另外一個被害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利用宗教然後欺騙他的」,經癸○回稱「嗯…我要見面問他誒,因為他上次幾個月前回來之後,有透過朋友問他,朋友就跟我說,人家已經結婚嫁人,不想碰這種事情」、「那他好像也是因為有被下,就是,下藥還是怎樣這種情況」,經被告表示懷疑自己也遭下藥,癸○則稱「那對方等我去…香港的時候」,之後被告復提及之前癸○說戊○○「可能」跟傭人 阿良 在一起的事情,而經癸○回覆「阿良是一個他們家的傭人,已經來很久我忘了幾年…但是基本上他是需要錢的,因為 林董 的太太都會送他一些珠寶首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72頁),觀諸癸○所述,其對於該名在香港工作的女子之實際情形究竟為何,是否有遭人強制性交、詐欺性交,或有遭人施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等情,均非清楚,且表示之前自己是透過朋友代為詢問,但尚需前往香港與該女子碰面詢問後,方知悉詳細狀況,況渠等之對話中僅表示戊○○「可能」與傭人在一起,亦未提及戊○○有對傭人為強制性交或與之發生性關係。此外,癸○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後,證稱:其不確定戊○○與其他人是不是有性行為或這方面的糾紛,其只是聽說,有一個是不是去香港工作,但實際狀況要問了才知道,也不是百分之百確定該人是不是跟戊○○有性行為或相關的糾葛,所以其在對話中跟被告說要見到面、問到問題才知道,其也不清楚戊○○是否與傭人阿良有性行為或此方面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82頁),足見癸○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戊○○有對其他女子以詐術、施以藥劑等違反意願之方式使其他女子與其發生性關係,況就癸○所提之該名女子之實際狀況為何,尚需癸○親自與該女子見面釐清,且癸○亦未提及戊○○有與傭人發生性關係等情。又被告為附件編號3至15所載行為之時點,顯然早於癸○前往香港求證之時點,可見被告指摘戊○○曾與傭人發生性關係、曾利用鬼神詐欺、或以下藥等違反意願之方式與被告以外之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所憑者不過是聽聞癸○似是而非之轉述,且未見被告後續有再為其他之求證行為,是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被告於傳述上開言論時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述確為真實。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係見卷宗內有名為戊○○之人有關
妨害家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因此為上開言論之發表云云。經查,在被告對戊○○提出詐術性交之偵查卷宗內,確有名為戊○○之人有關妨害家庭之前案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第4頁),業經本院調卷核實,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確認該名為戊○○之人,並非被告所指之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己僅是看見卷宗資料中有該筆紀錄,其並不知道該案是如何結案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則被告既不知該案實際情況,亦未就戊○○是否確有涉及妨害家庭加以求證、釐清,即憑其一己主觀,即認戊○○涉有妨害家庭,而為上開言論,亦難謂無重大輕率。
③另被告辯稱:子○○曾說被告就是戊○○以前常帶出國出差
的林姓女子,但實際上其不是子○○所講的那位林姓女子,其才因此知道戊○○是慣犯。此外,甲○○是戊○○的員工,丁○○是戊○○的員工也是親弟弟,而辦公室的員工於10
5年5月時就已經知情,而且其傳送訊息時,是認為接受訊息之人為公司同事,其僅是要提醒公司同事注意戊○○的人格,其並無妨害戊○○的名譽云云。然查,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子○○僅係向被告表示戊○○之前出差時,經常帶一名林姓女子,惟該名林姓女子與戊○○一同出國之原因,究竟是因公務關係或因私人關係一起出國,尚屬未明,被告執此認定戊○○為慣犯,並無所據。又被告辯稱早在105年5月,辦公室同仁就知道被告與戊○○之事情,且其傳送訊息目的是認為接受訊息之人為公司同事,其僅是要提醒公司同事注意戊○○的人格,其並無妨害戊○○名譽云云,惟縱使甲○○係戊○○之員工,丁○○為戊○○之弟弟,然尚難僅憑渠等與戊○○間之身分關係,即認渠等必然清楚知悉被告與戊○○間所發生之私人糾葛,更遑論辦公室之員工。況且觀諸被告所指摘或傳送之內容,明顯僅是在指摘戊○○性侵害他人、是詐欺的性侵慣犯、性生活混亂等節,未見有任何提醒或警示他人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本院觀諸被告所傳送或指摘之內容,一般人即可理解,被告
係指戊○○以強暴、脅迫或以鬼神之名義強迫或詐欺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並表示除被告以外,戊○○尚有以相類方式性侵他人,是性侵害之慣犯,甚與傭人發生性關係,該等言論內容客觀上足使戊○○感到難堪,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戊○○人格評價之程度,被告之前揭言論已致使戊○○名譽受損。而被告於106年3月間已知悉自己對戊○○提出之利用權勢性交、詐術性交告訴,經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足證戊○○有被告所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復依被告與戊○○先前相處之過程中,難認戊○○有違反被告意願而發生性關係,且被告對於癸○所言,亦未加以求證,則被告就自己不確定、不清楚之事,未加查證,而指摘、傳述附件編號3至15所載之內容,予附件編號3至15所示之自然人或公司員工,實難謂被告無誹謗戊○○名譽之故意。⒍再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準此,按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經查,被告雖曾對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然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所述遭戊○○性侵之指述,是否係屬針對真實事件所為之傳述,尚非無疑。此外就戊○○是否對被告以外之其他女子為妨害性自主或與傭人發生性關係等情,亦屬未明。佐以被告與戊○○間於104年5月遭戊○○之家人發現兩人往來之事後,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戊○○,其中不乏指責戊○○未能保護被告、戊○○欺負被告、無法給其安定的生活等情(見他字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第60頁反面),足認被告因係與戊○○間存有感情及訴訟糾紛而刻意指摘、傳送如附件編號3至15之內容,顯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所指言論,乃屬戊○○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行止,尚難認與公共事務有何直接關係,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無刑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10條第
1、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3至15所示之行為,雖在形式上有時間上之相異處,惟其緣由相同,而觀其所指摘之內容,內容相仿或有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依被告所為整體觀察,乃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著手具有延續性之行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又被告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陸續為附件編號3至15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又被告辯稱自己因受戊○○妨害性自主行為迫害,已有嚴重創傷症候群,縱其有為附件編號3至15所載之行為,實乃係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等狀況下所為,應無責任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9條乃為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可因而免除或減輕其刑。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判斷,自有選任具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否因此等生理因素,致其對於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控制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而可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則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
㈡、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是否確有精神障礙及行為時是否具責任能力一節,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國中即離家就學,之後曾從事美容與空姐工作,然因工作地點須至他地實習或因無法適應工作之氣候環境而離職,之後求職過程不順利,而於104年間發生疑似遭侵害案件後,情緒不穩,呈現恐慌、緊張,時常哭泣、不吃東西,或在房間尖叫、吼叫,記憶困難,過度警覺,鮮少與朋友聯絡,對於自己的判斷力失去信心,對他人難以信任,訴訟過程中,每每至法院都會有類似噁心嘔吐、換氣困難、手抖、頭暈之狀況,並有情緒低落、睡眠障礙等症狀,過程中雖有前往精神科接受心理諮詢,然過程中多次因訴訟案件致情緒起伏而有自殺意念及企圖,於106年3月因無法接受訴訟之結果,遭帶至醫院急診留院治療,惟被告僅住院
3日,離院後仍明顯有憂鬱焦慮憤怒、精神恍惚,雖曾服用之前的精神科藥物,然效果不佳,被告自述某段期間拿到卷宗看到上面的電話,情緒失控看到名單就隨機打電話跟對方訴說自己被侵害的事情,大多被掛電話,後續也不太知道自己打給那些人,每次只要想到訴訟就壓力很大,無法控制情緒與衝動,經常半夜做惡夢,人際相當不穩定,因自覺長期不受到信任,所以會大聲激動表達自己想法,每次開庭前或接觸與案子相關事件,都需要去醫院打鎮定劑或服用藥物使自己鎮定,但效果不佳,距鑑定前半年沒有精神科就診,仍有接受諮商,但仍有多次自殺意念,而被告情感較為執著,面臨情感破滅時,曾出現衝動自我傷害之行為,情緒狀況不穩定,人際關係多保持距離,深掘他人會傷害自己,可能會出現反擊之言行,依據鑑定小組與被告及其家人訪談內容;法院文件、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認被告在疑似被侵害案件後,情緒及人格明顯有巨大轉變,自當時候開始幾乎大部分時間都處於憂鬱情緒、失眠做惡夢,注意力分散,記憶力下降,無助無望感,無價值感,自殺意念及企圖等狀態中,雖曾至精神科就醫及接受諮詢治療,然依病歷記載憂鬱症狀仍存,且經歷訴訟失敗,加深被告之防備心及對他人的不信任感,更加封閉自己,只要接觸與案件相關事件會不自主地大聲吼叫,無法控制自己,不管在諮商治療、法院陳述或精神鑑定等情境,顯示被告因長期的情緒壓力及觸發事件,難以控制自身的情緒及行為,雖曾服用藥物控制,但症狀並未獲得良好控制,且於106年涉及妨害名譽案發時,仍有憂鬱症發作,失眠做惡夢,注意力分散,處於急性壓力狀態,於犯案前後症狀持續未改善,足以顯現被告犯案當時處於急性壓力反應及情緒失控狀態,加上事後難以回憶撥打電話內容會再確認,推測被告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損,此有該院108年12月16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294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三第255頁至第263頁)附卷可佐。又參以本院參酌被告過往之病例及諮商紀錄,以及經本院調取前案妨害性自主卷宗,其內確曾見被告表達自殺意念,復佐以子○○傳送給戊○○之簡訊中亦提及「她有很多你朋友及生意上的朋友電話、到處撥打,很瘋狂的說」(見他字卷第187頁),以及被告曾於106年6月26日撥打至戊○○公司總機之留言多達18通,並且其中曾狂按電話鍵之情事,惟審酌被告於附件編號3至15之行為時,其猶可清楚表達,並與和其通話之人進行辯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嚴重型憂鬱症、急性壓力反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尚無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與戊○○之感情及訴訟糾紛,竟恣意撥打或傳送附件編號3至15所示之誹謗言論,致戊○○人格名譽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散布對象人數,所散布之言論內容情節,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於105年5月起即前往精神科就診,且罹有創傷後壓力性症候群,重度憂鬱症,長期處於情緒不穩、緊張焦慮之身心狀態,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過往之病歷及諮商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頁、本院被告病歷及諮商紀錄卷全卷),復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67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件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指摘有如附件編號16、17所示之言論及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戊○○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傳達「「用我的手機看壯陽的廣告嘛,厲害啊,戊○○…」等語、「你去告我,趕快去告阿,去告啊,去告啊」、「告我,告我,去告,告最好,威脅我,到處威脅我」乙節,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9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所述「用我的手機看壯陽的廣告嘛,厲害啊,戊○○…」,縱為事實,然至多係表達戊○○曾以其手機觀看壯陽商品廣告,難認該等言詞有何誹謗戊○○之名譽。另就被告所述「你去告我,趕快去告啊,去告啊,去告啊」、「告我,告我,去告,告最好,威脅我,到處威脅我」,觀諸該部分內容,並未指明對象,且依社會通念以觀,尚不足以使人難堪,或寓有輕蔑、貶抑該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復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自難認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