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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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65號原告 陳明杰
劉育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和寶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陳明杰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42萬元
、年終獎金63萬元及資遣費63萬元,故原告陳明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惟因其中薪資42萬元、年終獎金63萬元,共計105萬元部分,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5,698元(計算式:11,395元÷2=5,69
8,元以下四捨五入),經相扣除後,原告陳明杰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為壹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計算式:17,632元-5,698元=11,934元)。
㈡原告劉育君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3,573元及資遣費495,698
元,故原告劉育君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9,27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惟因其中薪資53,573元部分,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經相扣除後,原告劉育君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為伍仟肆佰伍拾元(計算式:5,950元-500元=5,450元)。
二、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明杰、劉育君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許清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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