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58號原告 陳美鳳
廖忠宏 吳玉花江 劉秀枝 徐明聰 何啟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鎧銘 律師被告 王水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
45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紐澤西護欄等妨害通行之物移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行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而有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非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等人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原告等人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