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羅淑蕾 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施佳鑽 律師被告 蔡桂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淑蕾以被告蔡桂戀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5至23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受TVBS新聞台、蘋果日報等媒體記者訪問,就雙方共同參加之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汎旅行社)所舉辦「美加東12日旅遊團」(下稱本案旅遊團)之旅遊行程(下稱本案旅遊行程),惡意指摘:「於抵達多倫多後,領隊僅服務聲請人及其親友出關,放任其他團員自己出關」、「聲請人及其友人前立法委員 郭素春 等親友團擅改第4天獨木舟行程,而因聲請人不想去,全團即必須放棄此行程」、「第9天波士頓鴨子船行程,聲請人及親友集合不準時,延誤全團時間20分鐘;最後
1日紐約洛克斐勒中心集合時,聲請人等因逛街而延誤45分鐘」、「最後1晚飯店設備與環境欠佳,要求長汎旅行社退費,但只有聲請人及其親友才能退費」各節(下依序稱出關部分、獨木舟取消部分、集合遲到部分、飯店退費部分投訴內容,合稱本案投訴內容),並藉此質疑聲請人「官威很大」,嗣由TVBS電視台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6時14分許,以電視與網路新聞報導;蘋果日報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製作即時新聞報導,均散布於全國民眾,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論旨參照)。是則:
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
2、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律,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而知名公眾人物之行止、品德形象、誠信操守等,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相當之社會影響力,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是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言論之相對人,倘為公眾人物,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衡之雙方間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
3、再者,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接受TVBS新聞台、蘋果日報記者採訪,向記者陳述本案投訴內容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對媒體所言,均係客觀陳述本案旅遊行程不妥當之處。關於出關部分,通關時領隊非常忙碌,聲請人及其親友搭乘豪華經濟艙,伊與其他人搭乘經濟艙,而伊與其他人均係自己出關,在通關口就看到領隊和搭乘豪華經濟艙之團員早已通關,站在行李領取處等候。關於獨木舟取消部分,行程中領隊帶錯地點,又突然宣布不去,伊問領隊何人不去,領隊說係聲請人他們不想去。嗣因伊與部分團員堅持,所以還是有搭車要去獨木舟,但途中司機、領隊說兩地相隔1.5小時車程,會延誤次一行程,且團體不能拆兩邊,否則發生事件責任難以釐清,故即原車折返取消行程,此雖非僅依聲請人意願取消,但確實係因部分團員不想搭,演變為取消行程。關於集合遲到部分,波士頓鴨子船行程結束後要趕次一行程,領隊要求上完廁所就要上車,不能逛超市,但聲請人他們去逛超市,在超市外吃東西,有延誤一些時間。最後1天行程,車子已經發動,到了紅綠燈口,聲請人及其親友方出現,車子才又靠邊載他們上車,因為聲請人及其親友去逛街,確實讓伊及其他團員等了40分鐘。關於飯店退費部分,領隊說聲請人及其親友有向長汎旅行社投訴,且有拍攝飯店床單有污漬之照片,後來隔1天就換飯店。當時有反應之團員才有當場退費之優惠,後來他們其中1個人誤傳LINE訊息至本案旅遊團共同群組,說飯店退費之事不可讓其他團員知道,伊才知道僅有聲請人及其親友等部分團員有當場退費,後來伊返國後,請立法委員 蔣萬安 出面幫伊與長汎旅行社協調,才爭取到飯店退費。是則,伊陳述本案投訴內容,均係本於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而發,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為立法委員,其與前立法委員郭素春、被告等32名團員(含領隊),於106年9月27日,參加由長汎旅行社舉辦之「美加東12日旅遊團」旅遊行程(即本案旅遊行程)。而被告於行程結束返國後,接受TVBS新聞台及蘋果日報記者採訪,向記者投訴出關、獨木舟取消、集合遲到、飯店退費部分等本案投訴內容,併敘述聲請人「官威很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自承在案(他字卷第30、128頁、偵字卷第29頁),並有本案旅遊團團員名冊、TVBS新聞台網路新聞截圖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7、151頁、偵字卷第12頁)。又TVBS新聞台記者採訪被告後,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6時14分許,製作新聞專題報導,以影像及文字報導被告所稱之獨木舟取消、集合遲到部分等投訴內容;蘋果日報記者採訪被告後,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製作即時新聞,以文字報導被告所言本案投訴內容等節,有TVBS新聞台電視新聞影片、網路新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可參(他字卷第5至10頁、偵字卷第11至19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次查,觀諸被告接受TVBS新聞台及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所發表之本案投訴內容,乃係指摘:本案旅遊團之領隊於通關時,僅服務聲請人及其親友;聲請人及其親友放棄獨木舟之行程,乃致全團取消行程;聲請人及其親友集合遲到;最後1日飯店設備與環境欠佳,僅聲請人及其親友等有反應之團員,始能當場退費等具體事實,並引申評論聲請人「官威很大」,依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聲請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結果。而被告向TVBS新聞台及蘋果日報記者發表本案投訴內容等言論,當可預見TVBS新聞台及蘋果日報勢將製作文字或影像報導,足使全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六)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渠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暨有無加重毀謗之故意乙節,第查:
1、有關本案投訴內容,證人即本案旅遊行程領隊 耿匯宗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關於出關部分,本案旅遊團於106年9月27日搭乘長榮航空至美加,團員座位分散於豪華經濟艙與經濟艙。伊係領隊,所以跟團員說在行李領取處集合後即先行出關,沒有特別服務聲請人。聲請人他們是自己出關,但因為他們走比較快,所以(在被告出關前)已經先行集合。關於獨木舟取消部分,獨木舟是危險行程,故須簽立契約,當天剛好看到他團有人落水,所以聲請人及部分團員自願放棄,後來伊想帶其他欲參加之團員去,但司機說此行程會耽誤次一行程,車上的人就說算了,所以就取消行程。關於集合遲到部分,於波士頓鴨子船行程結束後,有家超市內有廁所,伊就讓團員去上廁所,先上完的人可以自己逛一下,伊有給一個確定時間,聲請人是準時的,但最後1天行程,當時有給大家一個逛街的時間,伊說時間到不等人,聲請人與其友人因為記錯集合時間,確實有比較晚,伊原本打算不等他們就出發,但車子開動時,聲請人及其親友正好回來,所以就把他們載上車。關於飯店退費部分,最後1晚住宿飯店設備不佳,聲請人等人當時向長汎旅行社反應,長汎旅行社也決定更換,原本長汎旅行社因成本考量僅打算優惠有反應之團員,後來因為其他團員亦知此事,故決定全數退費等語(他字卷第67至71、129至130頁)。
2、次則,關於被告與長汎旅行社間因本案旅遊行程所生糾紛,被告於返國後向立法委員蔣萬安陳情,經立法委員蔣萬安中山區服務處於106年10月17日,在立法院青島一館,偕同被告、長汎旅行社、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交通部觀光局之人員召開協調會,就獨木舟行程部分,兩造以長汎旅行社退還3小時價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另就最後1晚飯店品質不佳之退費部分,因長汎旅行社於旅遊當天(106年10月7日)已現金退費予現場反應之21名團員,而其餘團員返國後亦反應房間問題,故於返國後之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乃分別退費予另外10名團員等情,有長汎旅行社回函、立法委員蔣萬安國會辦公室106年10月13日蔣中辦字第1061013101號開會通知單、協調會紀錄及簽到表、本案旅遊團團員名單等件可參(他字卷第145至151頁)。
3、依前開證人耿匯宗之證述、各該文書等事證以察,關於通關部分投訴內容,被告確於自行出關後,見領隊與聲請人及其親友已先行出關,且業在行李集合處等候,則被告本於後述獨木舟取消、集合遲到、飯店退費部分之不快或未獲公平對待之經驗,事後推認領隊係服務聲請人及其親友出關,尚非空穴來風,縱與事實不符,且有過度聯想之虞,亦難認渠有明知不實而惡意指摘之故意。關於獨木舟取消部分投訴內容,聲請人及其親友確曾表示放棄此部分行程,而領隊本欲攜同被告等未放棄行程之6名團員繼續行程,然因司機表示此將耽誤次一行程,方才取消,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定該行程係因主張取消者人數較多,更包括聲請人等前立法委員在內,復以原定行程延誤之故,始行取消,是被告關於獨木舟取消部分之投訴內容,縱有誤認事實之嫌,然尚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亦難認渠具明知不實而惡意指摘之故意。關於集合遲到部分之投訴內容,聲請人等人確於旅程第12天紐約洛克斐勒中心集合時遲到,迄至遊覽車行至紅綠燈口,始行返團上車,則被告所指摘聲請人遲到之細節,雖有未盡一致之處,然尚非虛捏事實、毫無根據,要難認渠具誹謗之惡意。關於退費部分投訴內容,長汎旅行社因經營成本考量,確未於同一時間公平退費予全部團員,乃於旅程中之106年10月7日先退還現金予包含聲請人及其親友在內之21位團員;而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10位團員,係於返國後之同年月20日、同年27日,始獲退費,是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某時,向媒體指摘僅聲請人及其親友獲得退費等語,並非虛妄,縱此結果非因聲請人身分所致,或聲請人未曾要求長汎旅行社給予差別待遇,然長汎旅行社處置不公確屬事實,被告向媒體反應此事,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另則,聲請人為知名公眾人物,曾任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第6屆、第7屆、第8屆立法委員,卸任後亦活躍於公眾輿論空間,此為周知之事項,其行止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並具相當社會影響力,被告指摘之本案投訴內容既與聲請人之行止、品德形象有關,應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準此,就「事實陳述」層面而言,被告主觀上認渠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渠本於親身見聞與認知而發表相關言論,應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非具有真正惡意,主觀上並無加重誹謗之故意,應可認定。
4、再則,就「意見表達」層面而言,被告雖確以本案投訴內容指摘聲請人;且於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依據本案投訴內容之基礎事實,引申評論聲請人「官威很大」。然聲請人為知名公眾人物,其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等,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就聲請人行為舉止,本得依個人價值判斷,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渠用語縱屬負面評價,或用詞尖酸、激烈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且未必臻於妥適、正確,亦不得因此認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況且,於TVBS電視台製作新聞專題報導之際,乃以電話連線訪問聲請人,由聲請人即時駁斥被告投訴之內容;而蘋果日報製作即時報導時,亦同時刊載聲請人就本案投訴內容之反駁、澄清意見,茲有前開TVBS新聞台電視新聞影片、網路新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可參(他字卷第
5至10頁、偵字卷第11至19頁),聲請人既可利用媒體為其所為進行辯護,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就被告對聲請人所為批評,更應嚴格認定被告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職是以論,聲請人是否確有本案投訴內容之不當言行,或因前立法委員身分而「官威很大」,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聲請人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而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與批評,乃出自渠個人之感受,與渠所認知之本案投訴內容具緊密關聯性,本院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認被告所言係兼有公益考量之連結,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5、聲請意旨雖指摘:依前開證人耿匯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同團旅客林雷惇、陳瓊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林雷惇、陳瓊如、同團旅客 鄒淑英盧思穎 之臉書貼文或留言(他字卷第11至17、51至65、129至130頁),均可見被告所言本案投訴內容俱屬不實。其中,關於出關部分投訴內容,被告僅以聲請人與親友、領隊併同站立於行李集合處,即任意推論、猜測領隊因聲請人前立法委員之身分特殊,對聲請人等親友團特別禮遇。關於獨木舟取消部分投訴內容,乃係因該行程具高度危險性,且當時目擊他團旅客落水,聲請人與其他團員始放棄該行程,由領隊帶領願繼續參加之6名團員(包括被告)搭車繼續行程。其後司機於路途中告知往返車程遙遠,將耽誤下一行程,故該6人即共同決定不再繼續進行而折返,實非因聲請人表明不願參加而取消行程。關於集合遲到部分投訴內容,波士頓鴨子船行程後至超市附近自由活動,係依領隊指示而為;紐約洛克斐勒中心集合時,係因聲請人記錯時間,於路口偶遇遊覽車始行上車,並未有特殊禮遇。關於飯店退費部分投訴內容,長汎旅行社未於同一時間退費予全體團員,應屬該旅行社作業之疏失及不當,並非聲請人所造成,被告乃惡意扭曲為對聲請人之區別待遇;又被告復依不實之本案投訴內容,惡意攻擊聲請人「官威很大」等,應具誹謗之真正惡意等語。然則,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主觀上認渠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本於親身經歷所認知者而發表言論,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雖確有誤認、過度聯想及推論引申之虞,惟渠主觀上既非無中生有、杜撰事實,且無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無加重毀謗之故意;而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聲請人屬知名公眾人物,被告所言兼有公益考量之連結,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當不應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6、聲請人雖再指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業闡明「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之意旨;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亦申明「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之論理;又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均申論「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之論旨,是依前開判決要旨,本案被告既係利用媒體發表言論,當負高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為發表言論並非惡意;而就本案投訴內容之真偽,被告得輕易向領隊耿匯宗等查證,然渠捨此弗為,率行發表不實言論,應認具有真正惡意,自應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係接受記者採訪,就渠親身經歷所認知之事實,發表本案投訴內容等言論;而聲請人所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係該等案件之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或演講,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茲與本案之前提事實迥然不侔,所涉法規之立法意旨與刑罰目的亦顯有差距,尚難比附援引,據此即認被告須履行高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定發表言論並無惡意。再者,一般人接受媒體採訪,針對公眾人物或具體事件表達個人想法或批評,是否應先進行謹慎查證後始對外發表言論,與個人之修養、學識及生活經驗息息相關,得否僅因被告未先進行審慎查證,逕行對媒體記者發表渠所認知之本案投訴內容等言論,即可推定渠主觀上具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尚屬有疑,為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當不應率予施予刑罰之制裁。蓋任何人參與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倘若毫不給予錯誤或可能錯誤之言論抒發空間,動輒對於批評之言論冠以刑責,無異於要求任何人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嚴格之「自我審查」,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眾人物公共事務之討論,勢將產生「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使民主多元社會所期待建立之思辨性公共論壇無由形成,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七)職此,被告所言本案投訴內容雖有誤認、過度聯想及推論引申之情形,然渠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顯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尚難認具加重誹謗之故意。又被告所為評論,乃係根據渠當時所認知之事實,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具公益之合理連結,評論之目的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可確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補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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