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天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106年度執字第4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天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天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可參,復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雖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024、│104年度偵字第21024、│104年度偵字第21177號││││21689號│2168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105年度易字第511號││事││││││實├──┼───────────┼───────────┼───────────┤│審│判決│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18日│105年11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確定│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106年2月20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罪刑│││5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定。業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105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8月26日│104年4月10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177號│104年度偵字第21177號│104年度偵字第2117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11號│105年度易字第511號│105年度易字第511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確定│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5日│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5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177號│104年度偵字第32270、│104年度偵字第32270、│││││32844號,105年度偵字第│32844號,105年度偵字第│││││16114號,105年度偵緝│1611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字第148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1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事│││1090號│1090號││實├──┼───────────┼───────────┼───────────┤│審│判決│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判│││1090號│1090號││決├──┼───────────┼───────────┼───────────┤││確定│106年6月20日│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25、60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18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270、│104年度偵字第32270、│104年度偵字第32270、││││32844號,105年度偵字第│32844號,105年度偵字第│32844號,105年度偵字第││││16114號,105年度偵緝│16114號,105年度偵緝│1611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字第1484號│字第14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事││1090號│1090號│1090號││實├──┼───────────┼───────────┼───────────┤│審│判決│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判││1090號│1090號│1090號││決├──┼───────────┼───────────┼───────────┤││確定│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25、60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3日│105年3月23日│105年1月17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270、│105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32844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149│,105年度偵字第10149││││16114號,105年度偵緝│、10674號│、10674號││││字第14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事││1090號││││實├──┼───────────┼───────────┼───────────┤│審│判決│106年1月25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判││1090號││││決├──┼───────────┼───────────┼───────────┤││確定│106年1月25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罪│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8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105年度簡字第6025、60│定。│││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十六│十七│十八│├────┼───────────┼───────────┼───────────┤│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6日│104年2月13日、104年│104年8月8日││││3月1日至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104年度偵字第26599號│105年度偵字第2767、││││,105年度偵字第10149│,105年度偵字第226、│3652、4730、4796號,││││、10674號│1975、3342、3418、341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29日│106年2月23日│106年4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106年6月7日│107年1月31日│106年4月1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五所│││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105年審簡字第864號││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8│││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確定。││1年9月確定。│└────┴───────────┴───────────┴───────────┘┌────┬───────────┬───────────┬───────────┐│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9日│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26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67、│105年度偵字第2767、│105年度偵字第2767、││││3652、4730、4796號,│3652、4730、4796號,│3652、4730、479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五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20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67、│105年度偵字第2767、│105年度偵字第2767、││││3652、4730、4796號,│3652、4730、4796號,│3652、4730、479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五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二十五│(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5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67、││││││3652、4730、479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1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五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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