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謝維君 即聲請人被告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張簡甘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簡甘梅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本件應由張簡甘梅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對被告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簡甘梅,訴訟程序進行中張簡甘梅任期因於108年3月31日屆滿,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肇於被告管委會迄未完成新任主委改選事宜,致被告管委會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續行本件訴訟,造成訴訟程序延宕等情,業據張簡甘梅到庭陳述屬實,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詳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為屬實。基此,原告以被告管委會遲無法完成改選,造成延遲訴訟將使其受損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張簡甘梅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本件應由張簡甘梅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