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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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因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4
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因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因果曾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8年5月13日因減刑而赦免。又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2次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5月4日晚上7時30分,因缺乏代步工具,途經臺
中市○○區○○路與春和巷口處,適見 林美雪 所有西元2004年份、光陽廠牌之車牌號碼000—591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1串插在機車上,遂徒手將前揭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且騎乘逃離現場。嗣經林美雪於100年5月4日晚上8時許,發覺前揭機車失竊,而於同日晚上
8時35分報警處理。㈡於100年5月6日晚上9時10分,騎乘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
,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崗產業道路口北側處,適見 陳耀達 所有之白鐵窗1個【價值約5千元】置於路旁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耀達所有之上開白鐵窗得手後,並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於100年5月6日晚上9時30分,適見陳因果騎乘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且附載白鐵窗1個,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庄街口處,攔檢而查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美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美雪、被害人陳耀達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10924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美雪、被害人陳耀達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同上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共計4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1、12頁、第14、15頁、第23、24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8年5月13日因減刑而赦免。又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所竊部分物品,業經前揭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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