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楊適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適聰之戶籍地址為空戶,實際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2段66號4樓之1,因此異議人均未收到本件裁罰單,卻遭裁罰。茲檢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所載地址,以佐前情。又異議人實際上已在前開地址住居約18年之久,請鈞院明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依限期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2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100年3月21日前到案,異議人對本案仍有不服,本所遂依照違規事實於100年8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自100年8月30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994年間出廠已滿10年,應每半年檢驗1次,前半年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00年1月17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之規定,則應於99年12月17日至同年2月17日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惟於前開期間異議人之汽車均未完成檢驗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檢驗歷史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中監車字第602009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0頁),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甚明。
六、異議人雖辯稱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故未收到本件裁罰單云云。惟異議人於82年8月19日遷移戶籍地址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後,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之情,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未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接受定期檢驗時,其登載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地址亦係上揭戶籍地址,而於100年9月22日始向公路監理機關增設住居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66號4樓之1等情,亦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6日中監自字第1000037872號移送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10頁)。則原處分機關就舉發「不依限期於100年1月17日參加定期檢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裁決書,先後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均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先後於100年3月
4日、100年9月6日寄存於龍津郵局,送達人員並均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揭地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分別於100年3月4日、100年9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均屬有效之送達,則異議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異議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異議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況公路監理機關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99年2月3日修正前,原名稱: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
1點、第2點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行政文書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是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其「住居所」、「就業處所」之地址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而異議人苟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其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未依前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自難苛由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異議人因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單及裁決書,本應自行承擔該不利益,是異議人上開辯解難謂適法,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本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1個月期間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未遵期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並自同日起註銷牌照,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