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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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六五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確定判決判斷之主要事實,即被保險人 張文德 先在國道一號北上二十七點五公里處遭人自後撞及,後繼續在二十五點五公里處車禍,主要是依警察及檢察官事後之推論及並無必要關連之證言為之,自屬顯然適用法令錯誤。
(二)確定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強行法,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顯已抵觸母法而無效。依民法竹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判斷之主要事實,即被保險人張文德先在國道一號北上二十七點五公里處遭人自後撞及,後繼續在二十五點五公里處自行撞及護欄車禍,主要是依警察及檢察官事後之推論及並無必要關連之證言為之,自屬顯然適用法令錯誤。又確定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強行法,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顯已抵觸母法而無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二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上訴之判決。
二、查:本院確定判決就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文德發生死亡車禍之原因,於判決理由第四段已敘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公警國一交字第○九二○○○一四六二號函稱:張文德是日先於北向二十七公里加五百公尺處,擦撞內側紐澤西護欄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自行駕車離開,復於北向二十五公里加五百公尺處,又衝撞外側安全島(水泥護欄),車輛起火燃燒,致張文德及乘客死亡等語,再依據同警察隊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初步研判表記載,有關肇事經過認為:「A車(即被保險人之車輛)先於二十七.五公里北上處因不明原因擦撞內側護欄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自行開車駛離。復於行經二十五.五公里北上處疑因操作不當衝撞外側安全島(水泥護欄),致車輛起火燃燒(駕駛及乘客逃生不及)。」,調查分析則認為:「A車疑因操作不當衝撞外側安全島(水泥護欄)。」,肇因研判則為:「疑因操作不當」(以上參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警國一刑璋字第0930000093號函附資料),再依上揭函附現場照片顯示,被保險人確係於北上二十七.五公里處擦撞內側水泥護欄,嗣於北上二十五.五公里處即衝上右側交流道分隔島上起火燃燒,換言之,被保險人於第一次發生擦撞情事時,尚且繼續駕駛約兩公里左右始生撞擊燃燒及死亡結果,復據證人錢春字於調查筆錄中亦明確陳述:「;:即聽到車上無線電呼叫二十七公里四百公尺北向處內側護欄側車道有故障車,該車駕駛疑似中風,當我行駛至三十公里北向處,無線電又傳出重慶北上出口匝道有火燒車」等語,再審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於二十二時許我婆婆(即同車死者 陳雪清 )有打行動電話給我說在高速公路出了一點事,也沒有說完,電話就斷訊了,我馬上回撥就沒有回應,打我先生(即被保險人張文德)的電話也沒回應。」等語,參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五號)第七點表示:「於行經二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處,疑似遭人自後方追撞,造成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有凹陷之損害」等情,可認為本件意外係被保險人雖先前曾於北上二十七.五公里處為他車自後追撞發生車禍,但嗣後繼續前進中於北上二十五.五公里處自己駕駛不當衝撞水泥護欄致生死亡結果。並非單依警察及檢察官事後之推論及並無必要關連之證言為之,再審原告謂本院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令錯誤云云,要非可採。
三、另本院確定判決就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強制責任險範圍之外部分,於判決理由第五段亦已詳述: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明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又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此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可知,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亦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參照)。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非被保險人,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不同,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變為絕對責任;及將原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改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是因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又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亦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但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換言之,亦即被保險人自己駕駛車輛不慎造成自己損害,此一損害之發生不涉及其他車輛時,不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再審被告雖承保張文德所有牌照號碼CQ-458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再審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乃於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方有成立之可能。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駕駛人張文德操作不當衝撞水泥護欄而引起,係屬僅涉及一部車輛之交通事故,故再審被告僅對受害乘客陳雪清負有給付保險金義務,且再審被告亦已履行該項給付義務,至於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張文德之死亡結果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上訴人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情。依上開說明,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強制責任險之外,並未抵觸母法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甚明。再審原告謂: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強制責任險之外,已抵觸母法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伊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非有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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