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0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修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AWV─五九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甫途經南港路一段欲駛往興中路十二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適有由興中路旁消防車連續停放之間隔處,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 韓永喜 正由東往西步出欲穿越興中路,甲○○見狀未能採取適當之煞停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煞車力道過猛導致車輛失控滑倒,人車分離,其機車向前滑行時撞擊韓永喜右下肢前側脛骨處使其跌倒,因此受有左肩、左胸上方挫傷、瘀血、左胸肋骨多根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右下肢前側脛骨處等多發性鈍性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仍因神經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家屬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在右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韓永喜致其死亡之事實,辯稱其看到被害人時就緊急煞車,但一煞車人車就滑倒了,其向前滑倒時還看到被害人站在那裡,等到其停住時,回頭才看到被害人跌倒在地上,應非遭其撞擊所致,被害人擅自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其並無過失,且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右揭騎乘機車看到被害人因而緊急煞車向左滑倒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陳綦詳 在卷,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亦在該處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戊○證稱:我當時在場正要過馬路,就看到一台機車衝過來,我要拉我先生已來不及;機車連人帶車摔倒,跌倒後就撞到我先生,我先生就自機車上飛出去;若機車沒撞到我先生,我先生為何會飛出去一、二公尺等語(偵查相驗卷頁二一反面)等語相符,此外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跌倒造成多發性鈍性傷致血胸、顱內出血因而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及被害人死亡及解剖照片多幀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遵守前述之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煞停及其他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形,乃自承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於距離被害人十五點八公尺時看見被害人有意要過馬路,隨即作減速動作時就滑倒了等語(原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判期日亦供明:「我當時車速並沒有很快,差不多四十公里左右,我看到人(被害人)的時候是十公尺左右::」,顯然未能正確判斷被害人與其機車之相對位置尚屬安全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迨發見被害人時,竟過度反應操駕機車致人車滑倒,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甚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及覆議肇事原因亦同認定:「甲○○騎乘機車閃避失控為肇事次因,韓永喜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此分別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三一六一○○號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二三四八八五六00號函及內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按,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但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抗辯被害人之死亡並非遭被告之機車所撞擊,被告並無過失致死之行為,縱令係被告所撞擊,因被害人未依規定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亦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等語。經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認: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因跌倒造成多發性鈍性傷致血胸和顱內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由筆錄知較似滑倒所致,並無明顯車撞痕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三七五號函及內附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六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考,且經原法院再函請該所確認被害人之傷勢與死亡原因間之關係,該所函覆原法院認:㈠死者頭部及胸部的傷應是跌倒所致,而非外力直接撞擊造成,(略)唯一的可能只有死者右下肢前側脛骨的擦傷可解釋為擦撞到死者而將死者拌跌倒,可是這些仍需配合交通件事調查結果才可釐清。㈡死者身體上的鈍性傷中之左側肩膀皮下瘀血,右背刮傷和左鎖骨骨折應係跌倒所造成,至於右側下肢前脛骨之擦傷應考慮機車擦到的可能性。㈢綜合㈠㈡,只能推定是機車擦到死者,造成死者跌倒而引起前述之傷害,而非直接撞擊致死的傷害,當然這仍需由交通鑑識報告來佐證等語,亦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七九一號函一件附於原法院卷可參,且本院為求慎重,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解剖及鑑定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乙○○到庭陳述,據其陳稱本件被害人致死原因不外是擦撞跌倒受傷而死,或是受到驚嚇跌倒受傷而死。其鑑定報告所載「拌倒」是指身體前面有障碍物被告卡住阻擋到,然後跌倒。又本件被害人之鎖骨、肋骨均有斷裂現象,與突然暉眩是頭部直接撞地,不可能造成上開骨折者不同(詳本院審判期日筆錄)。而被告亦自承自其滑倒開始,並無其他機車經過案發現場等語(原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論,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滑倒之機車撞擊右下肢脛骨處而跌倒,並因而導致上述後續之傷害而死亡,至為顯然,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有未遵守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法令,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自不能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另證人 余賴陽枝 雖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行經興中路十二巷口時,看到有一部機車騎很快過來,後來一下子就滑倒了,現場我只有看到機車和騎士滑倒在地,沒有看到老先生倒地(相驗卷頁三三反面),但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卻證述:我沒有看見車禍,那時我在消防局對面的人行道走路,我只看到機車在前方,騎士倒在地上,他跌倒時我沒有看到,只看到他倒在地上;我只看到被告倒地的樣子,其他的狀況其沒注意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查筆錄),亦足見證人並未親身見聞車禍發生當時之狀況,僅係目睹車禍後被告倒地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害人在榮民總醫院歷來就診病歷,及聲請傳喚國軍松山醫院醫師丁○○、丙○○及告訴人(證人)戊○,除戊○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無再傳喚必要外,因本件事證已明,其餘聲請事項並無法推翻前開事證,核無調閱及傳訊之必要,亦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雖係由路人報案,但其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併有警方調查表一件在卷可按,惟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罪,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自首之要件未符。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自首,有如前述,原判決認其合於自首而減輕其刑,自有未合;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論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手段及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行人穿越道而為被告撞擊肇事,道路之優先使用權應屬被告,被害人過失程度較大,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