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因甲○○曾經營「秦記古玩行」,從事古玩業,票信不佳,雙方商議,由丙○○將自己所申請使用之支票借與甲○○對外使用,甲○○則須在票載日期前存入相當金額。同年八月間,甲○○欲購買車號00—五一五六號汽車一輛(簡稱系爭車輛),因本身票信問題無法順利貸款,乃商得丙○○之同意,以丙○○名義做為汽車所有人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財資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且開立支票數張支付汽車貸款,甲○○則支付汽車頭期款及領牌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邦公司)之汽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購得之汽車則交由甲○○使用。
二、甲○○嗣因所經營之古玩店逢景氣不佳,營運困頓,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向丙○○所借用之支票因未依約將票面金額存入丙○○帳戶內,導致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丙○○因此遭受票據拒絕往來戶註記,丙○○為恐因其係支票發票人,應承擔票據債務之責,又未見甲○○積極處理債務問題,為使甲○○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復明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其所有,惟實際上為甲○○使用,並未遭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謊報汽車遭不詳姓名者所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為免除清償汽車貸款之責,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汽車失竊為由,向富邦公司申請汽車竊盜理賠,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理賠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並直接撥付與財資公司抵充汽車貸款及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駕駛前該汽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處,遭警攔查,致甲○○因涉嫌竊盜罪嫌為警偵詢,丙○○復於員警通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說明時,仍堅持所有汽車確屬遭竊,致甲○○因而被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為警方查獲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年八月間與告訴人甲○○(簡稱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一輛,惟以被告為該車登記名義所有人,被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表示系爭車輛失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汽車失竊為由,向富邦公司申請汽車竊盜險理賠,獲得保險金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與甲○○有金錢借貸關係,甲○○則以該店內古董為擔保,系爭車輛是伊本人出資向財資公司購買,價金則委託甲○○交付予財資公司,購入後暫時借給甲○○經營古董店使用,後來伊簽發之十一張支票陸續跳票,地下錢莊前來索債,因到處找不到甲○○,自己才跟財資公司、富邦公司協商,以暫時向警察陳報失竊方式,找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原本一直停放在古董店旁邊,後來伊找了四個禮拜,以為該車及甲○○均已被地下錢莊押走,確信系爭車輛已經遺失,才去申報失竊、辦理理賠,伊確信車輛已經遺失,主觀上沒有誣告故意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有金錢借款及借支票之來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告訴人向其借用,至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借予告訴人之支票有多張退票,並有類似地下錢莊之人向其討債,被告乃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惟告訴人不知去向,被告向富邦人員請教後,受該公司理賠人員之影響,以為系爭車輛已被地下錢莊取去抵債,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乃一時心急失慮。又被告報案當時並未申告具體內容,又未指明可得特定之對象,自不能以誣告罪論。又系爭車輛自被告報警協尋至尋獲為止,期間僅一月餘,被告申請理賠,純為解決問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理賠前該車並未尋獲,告訴人亦未出面,被告自難有詐領保險金之故意。況保險公司於偵查中已經表示不告了,被告已經與保險公司和解,更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思。並提出還款協議書、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函詢台北市監理站查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證明被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查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報遺失,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申報尋獲之經過;另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查明被告所簽發支票,由何人提示及其退票經過;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甲○○詐欺案發回續查(即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二號)之經過情形。另提出車輛遺失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借款合約書、支票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乙○署發回續查通知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證人即富邦南港公司承辦本件保險理賠人員丁○○於本院亦證稱:伊係於被告前來公司申報車輛失竊而認識,系爭車輛在伊公司有投保竊盜險,被告攜帶警局失竊證明單,到公司櫃台表示車輛失竊要辦理賠,被告並未提到甲○○其人,伊不知道系爭車輛由何人使用,當時有調汽車之維修紀錄,車子曾全車做過板金,被告表示不知道有板金一事,向伊表示可能是伊太太開去修理,因車子有設定動產擔保,被告要求賠償給貸款公司,有差額被告自己願跟貸款公司處理,伊所辦理之保險金是匯給貸款公司等語(參本院卷審判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此外,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車訂購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車輛協尋及查獲資料、汽車竊盜險理賠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五一頁至五三頁)。另參諸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 廖純德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尋獲後,被告前來製作筆錄,報案紀錄筆錄係依丙○○所言為之,被告還自己簽名,只有說車子丟了,並沒說報協尋,而是失竊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堪認被告在無任何跡象顯示系爭汽車失竊之情形下,僅因告訴人負債累累,避不見面,即故意虛構系爭車輛失竊之事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以報警尋車之方式,間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所為已構成誣告行為;(三)、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並未失竊,竟向富邦公司陳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發現系爭汽車失竊,並未提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事,業經證人 王吟華 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參同上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且被告亦已領得保險金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有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參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另參以證人丁○○之前開證言,堪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富邦公司詐稱系爭汽車失竊,使富邦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金予被告;(四)、被告確有誣告、詐欺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辯護人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還款協議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借款合約書、支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要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另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與保險公司之和解書,乃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問題,均核與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至於辯護人另提出之不起訴處分與乙○署發回續查通知書,亦非本件犯行之前提要件,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受其拘束,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本院調查事項,本院認為與本件被告犯罪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再予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指定人犯誣告罪,惟被告於警局報案主張汽車被竊時,並未表示為甲○○所為,乃屬未指定人犯誣告,此有車輛協尋證明單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致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惟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且告訴人行為亦有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為市立醫院醫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因不諳法律,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支票乃允諾出借予告訴人甲○○使用,甲○○並未施以詐術亦無私自拿用支票等情事,而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多次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甲○○涉嫌詐欺、妨害信用、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嫌,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指定犯人誣告罪。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記得借給甲○○八張支票,所以後來地下錢莊另持三張支票向伊討債時,伊主觀認為是甲○○偷走及偷開支票,因此才會告竊盜與偽造文書。又伊原本與甲○○約定支票借給甲○○,要由甲○○負責把錢存入帳戶,因甲○○根本沒有能力兌現支票,所以認為甲○○有詐騙伊支票及害伊退票妨害伊信用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提起詐欺告訴時,指訴甲○○向其借票八張,到期日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此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偵字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而告訴人甲○○亦不否認有向被告借得上開八張支票,並允諾於支票到期日前負責把票款存入被告帳戶,以供支票兌現,惟事實上甲○○並未依約履行,導致丙○○支票退票變成拒絕往來戶一節,並有拒絕往來戶通知單(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及支票特殊處理記錄一紙為憑(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偵字卷第十二頁),顯見告訴人甲○○確實經濟狀況不佳,若被告果知甲○○無法履行約定,於支票到期日前將票款存入帳戶,斷無借票與甲○○之可能,從而被告於告訴狀主張因相信甲○○,而被甲○○詐騙而借票予甲○○,卻因甲○○未存入票款致其變成拒絕往來戶,而妨害其信用一節,即非憑空捏造。應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提出詐欺告訴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提出妨害信用告訴,並非誣告;(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具狀表示甲○○竊取其空白支票E0000000號及E0000000號支票二紙,再私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完成發票行為,認甲○○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被告於偵審中見到此二紙支票時,亦不否認為其本人所簽發,惟辯稱:當時以為僅借給甲○○八張票,忘了還有借他此二張,所以才有誤解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提出詐欺告訴時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提出妨害信用告訴時,均於狀紙內表示借予被告八張支票,票號為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0號與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票額四十六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票額二十萬元八張(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卷第九頁、第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卷第二頁),而與被告主張被竊盜之二張支票,一張為E0000000、票額為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另一張為支票票號E0000000號,票額為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卷第三頁)並不相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提出告訴時既未表示亦有借予甲○○該二張支票,被告主觀上忘記曾借此二張支票給甲○○甚明,而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顯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故意,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多次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甲○○涉嫌詐欺、妨害信用、竊盜(指支票部分)、偽造文書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其犯誣告罪,惟此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誣告甲○○竊盜部分,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警詢時,以「該竊嫌甲○○」稱呼甲○○,足見被告確已指定特定人為竊盜告訴之相對人;又被告既明知該票據均係基於合法原因而交付,甲○○並無詐欺或竊盜等情事,雖被告辯稱告訴狀係委請他人代筆,不知告訴狀內有甲○○竊盜支票之陳述,惟被告於告訴狀內所載,關於票據號碼等內容均能明示,甚而附具支票影本附卷,足見被告對於其票據往來情形顯有相當之認識,況其縱委託他人代撰告訴狀,就狀內所述事實暨法條適用,應於事前與受託人相互磋商、確認後據以執行,原審就此事理之常均置而未論,其採證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將該車借予甲○○使用,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申報失竊及申請汽車失竊保險金理賠,自不構成詐欺犯行,又誣告罪部分係偵辦警員筆誤,與被告無直接關係等語,惟查,誣告罪屬於即成犯,被告誣告罪於其向警方申報失竊協尋開始,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被告於向警方申報失竊協尋當時既未指明何人行竊,縱警方將告訴人移送偵辦,被告亦以竊嫌相稱,此乃犯罪後之結果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此點原審判決雖未詳述,惟已於判決理由欄第五頁有所說明。又被告是否犯有誣告罪,必須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誣告主觀違法之犯意,公訴人對於此點既未盡舉證之責,此項利益應歸於被告,不得以臆測方式遽認被告犯罪,是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又系爭車輛本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實際上為告訴人使用,於本件被告犯罪與否並無直接關連,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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