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相甫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東滿益號」漁船船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吳清壽 、 姚瑞明 、 張新忠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東滿益號」漁船從事漁工工作。明知大陸漁工平日未從事捕魚工作時,僅得於船屋作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離開船屋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尾牙為邀請吳清壽、姚瑞明、張新忠前往宜蘭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吃飯,未經許可,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堤岸載運吳清壽等三人至其住處,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旁防波堤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大陸漁工吳清壽、姚瑞明、張新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及警詢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並有吳清壽、姚瑞明、張新忠所有之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則吳清壽、姚瑞明、張新忠三名大陸漁工,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應被告邀請至被告住處吃尾牙而上岸,並由被告以自小客車載往其住處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被告於原審辯稱該三名大陸漁工係其妻 蘇寶珠 所僱用,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漁業人蘇寶珠之漁業執照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嗣於本院更易前詞,坦承原審所言乃卸責之詞,所陳前後不一,惟船主並不當然即為漁船大陸漁工之僱用人,是難僅憑該漁業執照即推斷該三名大陸漁工係蘇寶珠僱用。再者,「東滿益號」漁船相關捕漁海上作業等事項,係由被告管理負責,被告之妻蘇寶珠僅在家管理日常家務,並無對外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妻妹 蘇春梅 及被告之子 陳楷翰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則被告既係「東滿益號」漁船實際管理負責人,有關僱用吳清壽、姚瑞明、張新忠三名大陸漁工從事海上作業、且為邀請大陸漁工吃尾牙,而由僱主即被告駕車將該三名大陸漁工載往住處,而進入臺灣地區,亦符常情,是被告於警詢、本院及該三名大陸漁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係由被告僱用大陸漁工,並駕車使其等進入臺灣地區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於原審以蘇寶珠僱用大陸漁工,並駕車使其等進入臺灣地區置辯,顯不可採。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關於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海域,是臺灣地區應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海域。另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關於臺灣地區非國外基地作業或非漁業合作之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外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外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協助作業與接駁所僱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內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內安置之許可及管理,適用該辦法之規定。而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駛往設有岸置處所或已依主管機關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經巡防機關檢查無誤後,方始得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專供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或原漁船;大陸船員被安置於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時,不得擅離岸置處所或劃定區域,前述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暫置於漁港碼頭區或水域內之大陸船員,除有法定緊急情形之一者,得經當地巡防機關檢查後上岸,並由該機關通知當地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漁船船主並應於原因消滅後立即將其接至原暫置地點安置,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所謂緊急情形係指:
一、大陸船員因傷病,須上岸就醫。二、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上岸避難。三、其他不可抗力事故,有上岸必要。前述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亦載明斯旨。
三、吳清壽、姚瑞明、張新忠三名大陸漁工,乃合法受僱於臺灣漁船船主之大陸籍船員,平日皆住於漁船上,而工作地點屬大溪漁港之範圍。依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農漁字第0九二0一四一八三六號公告,大溪漁港內港碼頭劃區及水域範圍(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則依此公告及前揭辦法之規定,本件大陸漁工係被安置於漁船上,除有法定緊急情形之一或依法申請核准者外,不得擅離劃定區域,而被告住所雖位於漁港旁之防波堤上,究與專供僱用大陸船員「原船靠泊」之大溪漁港內港碼頭概念相異,被告辯稱,被告住所仍處於大溪漁港劃定之碼頭陸域範圍內,大溪漁港本在臺灣地區範圍內,大陸漁工既可在大溪漁港之四週堤岸活動,即已合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有誤會。
四、綜上所陳,被告未經報准即以吃尾牙為由,即讓大陸漁工擅離漁船上岸,並用自小客車搭載至被告住處,已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禁止規定,其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甲○○曾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使該三名大陸漁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係為宴請該三名大陸漁工至其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以:㈠原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應行注意事項,解釋非謂一經合法僱用並暫置在劃定地區漁船上之大陸船員,即屬已受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適用法則已有違誤。㈡原判決所引用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應行注意事項,已為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取代,違反該管理辦法,僅為行政義務之違反,法無明文應受刑事處罰云云。惟查:前述許可辦法及注意事項雖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廢止,由前述管理辦法取代,其關於大陸船員不得擅離劃定區域之規定,仍未變更,該等行政法規之廢止或修訂,並不影響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認定。而被告違反前述管理辦法之規定,已進而影響對於是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認定,所涉乃刑責與否之問題,非僅違反行政義務爾。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