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第二三二三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九號、第一五0三六、第一五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公十四停車場內,持鑰匙一支,竊得車牌號碼00|八三七九號自用客貨車,適因該車使用人甲○○前往公十四停車場取車時,發覺丙○○坐在駕駛座,正將該車駛離停車地點,甲○○隨即上前以左手開啟車門,並以右手抓住丙○○之肩膀,質問丙○○為何竊車,惟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明知甲○○立於車側,仍逕自駕車拖行甲○○約七、八公尺,並又迴轉見甲○○阻擋在前,乃駕車衝撞甲○○,以此駕車拖行、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甲○○,終因甲○○適時鬆手及閃躲而未發生意外,然丙○○亦因此而將車輛駛離現場。嗣員警 林俊良 據報前來,見狀遂駕警車並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沿桃園市○○路自後追趕,而依法執行偵查犯罪之職務,詎丙○○不停車受檢,為兔脫逮捕,乃於逃逸途中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員警所駕駛之警車(未損壞),嗣車行至桃園縣○○鄉○○路○段二百三十八號處,丙○○所駕車輛熄火,警員林俊良下車前往丙○○所駕駛之車輛前,向其表明身分並舉槍示意逮捕,未料丙○○接續發動車輛衝撞警員林俊良後再行逃逸,並於桃園縣○○鄉○○○街○號前,突然迴轉接續駕車衝撞前來支援之警員 莊瑞源 ,以上述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俊良及莊瑞源,幸因林俊良、莊瑞源適時閃躲而未造成傷害,嗣經員警林俊良、莊瑞源依法使用警械射擊丙○○所駕駛之自用客貨車之輪胎後,丙○○始於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逮捕。
二、案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上述之方法將前開自用客貨車駛離原停放地點,雖其矢口否認有前開所示準強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於前一日已車號00|八三七九號自用客貨車駛離公十四停車場,當日係駛回停放,且當日伊於前開所示之時地,欲將車號00|八三七九號自用客貨車駛離公十四停車場,適甲○○取車時, 林某 僅於車窗外告訴伊,車子是甲○○的,並未拉住伊之肩膀,伊亦未駕車拖行甲○○,更未駕車迴轉衝撞甲○○,故無準強盜之犯行;且伊不知警察何時開始追捕,伊無駕車衝撞警車、警察,伊只知在林口工業區附近,因為車胎遭擊破始停車,故伊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準強盜部分之犯行,除經被告坦承未經車牌號碼00|八三七九號自用客貨車使用人甲○○之同意,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駛離公十四停車場外(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另被告亦供明伊係睡在該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並無固定住居所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再參酌被告在公十四停車場所竊得汽車內財物之情節觀之,顯見被告乃係長期觀察前開停車場內之車輛是否經常有人使用而起意竊取之,是被告顯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前述時地將車號00|八三七九號自用客貨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所為,顯屬竊盜行為無誤。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即已竊得該車云云(見原審卷第六○頁),然其於警詢時又供明:伊係於七月中旬即竊取該車云云(見該案偵字一二五二三號卷第七頁),是其就竊車之時點先後供述不一,自難盡信,且前述被告供稱之竊車時點,均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而被告於本院辯稱七月二十六日將該系爭車輛駛離後,因電力耗盡曾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乙○仔」之男子,攜電瓶於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接電後,即駛還公十四停車場原處停放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惟本院查被告所陳報之「乙○仔○○○鄉○○路○○○巷○○○號處所,據警察陳報:現已為一般住家,該址約於七年前為修車廠,於七年前已遷○○○鄉○○路○○○巷○○○弄○○號旁之空地,而該修車廠內之員工亦無綽號「乙○仔」之人,有警察陳報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不惟查無「乙○仔」其人,且於案發當時,該址亦非修車廠,被告所辯實難予以採信。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坐在駕駛座,該車使用人甲○○前往公十四停車場取車時,發覺丙○○坐於駕駛座上,正將該車駛離停車地點而竊得該車,甲○○隨即上前以左手開啟車門,並以右手抓住丙○○之肩膀,質問丙○○為何竊車,惟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明知甲○○立於車側,仍逕自駕車拖行甲○○約七、八公尺,並又駕車迴轉見甲○○阻擋在前,乃駕車衝撞甲○○,以此駕車拖行、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甲○○,終因甲○○適時鬆手及閃躲而未發生意外,然丙○○亦因此而將車輛駛離停車場等情,復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甚詳(見第一二五二三號偵卷第一○至一二頁、四五、四六頁、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六頁),且其證述之情節復與常情相符。另被告如未因上述竊盜遭使用人查覺,又何須駕車逃逸,以致為員警開槍擊中輪胎始為警逮捕(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詳後述),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所為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以駕車拖行、衝撞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上訴請求詳查該公有停車場是否具備監視系統而調閱監視紀錄(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惟被告已自承因無處所可住,乃選擇未有人看顧,地勢又偏僻之該公有停車場棲身(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本院卷第六六頁),該停車場既未有人看顧,地勢又屬偏僻,則被告上訴所請調閱停車場監視系統紀錄,顯已無調查之必要,而依前開證據資料亦已足堪認定被告犯行,被告辯稱伊無準強盜之犯行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所為妨害公務之部分,亦據證人即追捕員警林俊良到庭證述:「(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的竊盜案件是否你辦的?)勤務台通知說有強盜案件,根據報案人電話,派出所聯絡報案人後,知道失竊車輛的逃逸方向,所以我就去追車子,最早發現是在成功路三段環保公園那裡。」、「(發現贓車後如何處理?)鳴警報器,並超過被告車輛,示意他停車,被告沒有配合,他跑掉了,我們就繼續追,沿路追他到龜山,我們在追他的過程中,他逆向行駛,且數次闖紅燈,到龜山忠義路二三八號被告因為迴轉熄火,我就下車,站在被告車子的左前方,我舉槍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沒有配合,反而發動引擎,朝我的方向衝撞,我朝被告所駕駛的左前輪及所後輪總共開了九槍,被告沒有因為我開槍停下來,我們繼續追,一直追○○○鄉○○○街○號,被告就衝撞前來支援的員警莊瑞源,莊瑞源是騎摩托車來的,莊瑞源閃開了,沒有撞到,我又朝被告左側輪胎開五槍,被告還是沒有下車,繼續逃逸,後來一直逃到頂湖路六號,我們超車,擋在他前面,要求他下車,他還是不配合,所以莊瑞源對他輪胎的地方開槍,他才下車。」、「(你們追逐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衝撞你們的警車?)在追逐併行中,被告有用車身擦撞我們的車身。」、「(當天有無穿制服?)有」、「(所開的車子是警車?)是,過程中也有鳴笛,被告很清楚我們是警察。」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另證人即支援員警莊瑞源亦證述上情確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核與職務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相符(見偵卷第四、二五、二六、
二九、三○頁),是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伊無妨害公務云云,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為準強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科刑,及刑法弟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以駕車拖行、衝撞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該當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強盜罪論,不另論以竊盜罪。又被告駕車擦撞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及衝撞員警林俊良、莊瑞源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準強盜與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依上事證及理由,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駕車拖行、衝撞他人,又為圖免脫而妨害公務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尚未造成他人及員警身體傷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與被告未上訴之連續竊盜罪及毀損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六年四月,並敘明被告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見該案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卷第三一頁,其餘五支鑰匙均與本案無涉),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要件有違,無從諭知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