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在其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十四住處,趁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手提袋內之美商花旗銀行金融卡一枚(帳號:0000000***號),囑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義忠 代為提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陳義忠遂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乙○○所告知之密碼輸入該密碼指令,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五次,每次提領二萬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十萬元,旋將該金融卡及現金交還乙○○,乙○○為掩飾前開犯行,而將該金融卡放回原處。嗣甲○○發現帳戶內存款短少,經報警檢視該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曾持告訴人甲○○之金融卡,委由友人陳義忠代為提領十萬元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甲○○原係好友,甲○○曾多次給伊金錢,伊亦曾多次與甲○○一同去提款,當天伊有告訴甲○○要繳房租,獲甲○○之同意始持其金融卡提款,伊請陳義忠代為提款十萬元後,留下五萬元繳交積欠之房租,將剩餘五萬元及金融卡放回告訴人皮包旁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其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遭盜領前一日曾至被告家中,因被告曾向伊借錢多次,伊當天即清楚告訴被告不要再向伊借錢,後來喝完酒後即在被告家中昏睡,並未交付卡片予被告,亦未同意借被告錢,當天中午伊醒來時不放心拿卡片去查詢,即發現帳戶短少十萬元,前往警局報案後與友人 高耀漢 一同調閱監視器錄影帶,高耀漢認出被告之友人「 阿忠 」(陳義忠),伊先前借款予被告均交付現金,從來不會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或他人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天有同意其以金融卡提款繳交房租云云,惟此情為告訴人否認在卷,且被告係將該金融卡交由其友人陳義忠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代為提款,並向陳義忠表示該金融卡為伊女兒所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經質之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款及運用款項之經過,其供稱:當天有向告訴人表示伊要付積欠約三萬元之房租,告訴人將卡片交給伊,伊沒有告訴告訴人要領多少錢,告訴人也未表示可以領多少錢,後來伊叫陳義忠領十萬元,一部分付掉房租,剩下來的錢本來想自己留著打麻將,後來想告訴人對伊不錯,就將剩下五萬元擺在告訴人旁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如被告確獲告訴人同意以金融卡提款,即無須趁告訴人熟睡之際,委由告訴人所不認識之陳義忠前往提領,亦無須向陳義忠謊稱該卡片為其女兒所有。又被告自承僅需繳交房租三萬元,竟超額提領十萬元後,幾經思量又將其中五萬元置於告訴人身旁,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縱告訴人先前曾有交付或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情形,亦不足以認被告即得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擅取其金融卡提領款項,且所稱將其中五萬元連同金融卡返還云云,亦為告訴人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此外,復有花旗銀行甲○○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二八頁)、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委由不知情之陳義忠以輸入該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上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名,惟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並當庭更正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且與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起訴之範圍,而應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義忠持該金融卡前往提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陳義忠於同一日在相同銀行之同一自動付款設備多次領款,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用以提款後,雖將該金融卡置回原處,然被告擅取上開金融卡之目的,係在持以向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應有竊盜罪之適用,不因提款後,將該金融卡放回原處,而卸免其已成立之竊盜罪責。原審認被告尚不成立竊盜罪,即非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新臺幣)│├──┼────────────┼──────────┼─────────┤│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二萬元│││一分二十九秒│││├──┼────────────┼──────────┼─────────┤│二│前揭日上午八時三分四秒│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二萬元│├──┼────────────┼──────────┼─────────┤│三│前揭日上午八時四分五五秒│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二萬元│├──┼────────────┼──────────┼─────────┤│四│前揭日上午八時六分四秒│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二萬元│├──┼────────────┼──────────┼─────────┤│五│前揭日上午八時九分七秒│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