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乙○○間因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