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王嘉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 王溫莉荃 )係夫妻關係(已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雖長年居住美國,然仍與甲○○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乙○○並為該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乙○○與甲○○在上開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甲○○於要乙○○離去遭拒後,竟憤而以手強拉乙○○,欲以強暴方式強迫乙○○離去該處,惟因乙○○堅拒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上開住處,因要乙○○離去遭拒後,而以手強拉乙○○,欲迫乙○○離去該處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乙○○已不居住該處,且因乙○○不斷出言挑釁,始要乙○○離去,並非故意妨害告訴人權利。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告訴人仍有夫妻關係,告訴人並為該屋所有權人,有告訴人之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偵續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案發前,告訴人於返臺時,均共同居住於該處,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仍與被告同居該處,自屬有權居住、進出該屋。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言詞衝突,亦無權要告訴人離去。被告以強暴方式欲迫告訴人離去,自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足見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強制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尚有誤會。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要屬無法證明(詳如後述),原審一併論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強制罪行,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指摘未有傷害犯行,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無不良素行、因夫妻失和,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甲○○婉言勸請乙○○離去遭拒,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住乙○○手臂,將乙○○拖往牆壁撞擊,致乙○○受有左手肘擦傷三X二公分、右手腕擦傷二X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 王文采何順寬 證言及國泰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僅有手拉乙○○,但未毆打乙○○,亦無拖往牆壁撞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我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三號九樓甲○○家中,跟他談外遇的事,並希望我原本幫他連帶保證二百五十萬元,可以換人作保,他因而不高興,出手傷害我。我所提供的錄音,可以證明他打我,其中有錄到巴掌聲,我鄰居也有聽到我們爭吵。他用手抓我的頭髮及手,要把我摔出去門外,後來他有拿水果刀要趕我出去,他也有打我巴掌(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迨經檢察官於偵查後,以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方式與告訴人檢具之驗傷單所載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然告訴人於原審即改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九點多,我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三號九樓家中,甲○○堅持並拉扯要我出去,但我不願意,他用很大的力氣拉我撞牆,把我摔出去,造成我受傷,有打耳光及拉頭髮。我在客廳沙發拿東西,甲○○就把我往門那邊拉。甲○○先抓我右手腕,再抓我頭髮,我不願意,所以他從後面把我推向門,造成我左手肘撞到對講機,右手腕的傷是他拉扯造成的,對講機的高度約在我的身體肩膀部位,當時是撞到門旁對講機的牆。他打我巴掌時,是用右手毆打,兩邊都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七頁)。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出手傷害,先於偵查中指稱:「用手抓我的頭髮及手,要把我摔出去門外,...
打我巴掌」;及至原審則稱:「拉扯要我出去...拉我撞牆,把我摔出去...有打耳光及拉頭髮...先抓我右手腕,再抓我頭髮...從後面把我推向門,造成我左手肘撞到對講機,右手腕的傷是拉扯造成的」,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先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且依告訴人驗傷單所示,告訴人係受有左手肘擦傷三x二公分、右手腕擦傷二x二公分之傷勢,倘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係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髮、手部,及毆打告訴人巴掌,欲將告訴人摔出門外,告訴人頭部、手部豈會毫無抓傷,並僅左、右手受輕微之擦傷﹖再依卷附被告家中照片所示,被告家中對講機係位於大門左側(由屋內往外看)牆壁上,(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設如告訴人於原審所稱,係遭被告以抓住頭髮、右手腕,再推向門外。則告訴人左手既未受被告拉扯,縱有於抵抗中以左手護身,並遭被告推向門外,因而撞及屋內對講機牆壁,告訴人左手肘內側(依驗傷診斷書圖示告訴人係左手肘內側受傷)殊無撞及牆壁之可能;且以被告尚屬中年男子之力氣,若將告訴人朝牆壁推撞,告訴人左手肘撞及牆壁後,亦不可能僅受有三x二公分之擦傷。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犯行,核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即鄰居王文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我受乙○○所託,說如果她被打,希望我可以替她報警,後來我聽到他們夫妻吵架很大聲,說拿刀,就按對講機請管理員上來。是乙○○的先生說拿刀要殺乙○○的話。我沒有實際聽到甲○○的行為,但我常聽告訴人說被告打他等語(見偵續卷第二五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案發當晚我在四十三號九樓對門的鄰居洪太太家裡聊天,告訴人說如果有發生什麼事,要我報警,後來我們稍微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比較嚴重,聽到好像有殺人的話,所以按對講機請保全上來看一下。我只有聽到兩人的爭吵聲,忽大忽小。我以前或當天都沒有看過被告打告訴人,我是聽告訴人說的。我當時有聽到拉扯的吵聲,後來聽到有拿刀子的聲音,我聽到男子的聲音說拿刀子要殺人。事後告訴人到我們那邊聊天,還給我們看手上的傷,不是很嚴重,但是有瘀傷,是傷在手的部位,但確實部位已不清楚,有點像是抓的,沒有流血,我忘記是擦傷還是瘀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三頁)。證人王文采既未實際見及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縱於案發時地有聽到拉扯及持刀聲音,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必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證人王文采所稱「聽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係屬傳聞證言,不得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至證人王文采雖於原審同時證稱:事後告訴人曾出示手傷等語。然告訴人既係事後向證人王文采出示傷勢,證人王文采對告訴人受傷部位又不清楚,並已忘記擦傷或瘀傷,此部分證詞,空泛而不明確,自不足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依據。
(五)證人即臺北市○○路○段○○號管理員何順寬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甲○○家按電鈴時,只聽到吵架聲,但內容不清,打開門時,我只看到告訴人,但沒注意到告訴人有無受傷。我只站在門口,沒有進入,告訴人抱怨說她先生打她,當時對講機不在位置上,是溫小姐說被她先生打壞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六頁);及至原審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甲○○打人或摔人,我到的時候,是告訴人來開門的。我剛上樓時已聽到吵架的聲音,但聽不出內容,至於告訴人有沒有逃或求救,我無法判斷,我沒有進去裡面,告訴人是站在門口,說被告要打她。因為裡面沒聲音,我就下去了。開門後我沒看到對講機的位置,我在偵查中說有看到對講機的位置,時間很久了,我不大記得何時說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證人何順寬並未進入被告家中,並僅於被告家門外聽聞吵架聲,從無親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依告訴人提出案發時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六頁),被告於案發時固有對告訴人言稱:「趕快滾...不要到時候他媽的我把你宰了。」、「你不要我他媽等一下馬上拿出刀來告訴你。」、「你不要你不要讓我他媽的動粗喔。」、「我幹你娘,他媽的,你真的是要我動手。」等語。告訴人亦有對被告言稱:「你憑什麼這樣子對我。」、「你為什麼要動粗。」、「你不要動手。」、「你憑什麼打我。」、「你不要拔我頭髮。」、「你動手幹什麼。」、「你打我幹什麼。」、「你不要拿刀嚇我。」以告訴人係暗自錄下與被告間之爭執過程,被告於錄音對話中,卻始終未曾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且對告訴人出言內容,均係以言詞強迫告訴人離去該屋,該錄音譯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告訴人國泰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固足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前往國泰醫院就診時受有左手肘擦傷三x二公分、右手腕擦傷二x二公分等傷害。然告訴人指訴既有瑕疵,復與事實不符;證人王文采、何順寬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之心證。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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