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綽號「兩寶」之成年男子交付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二顆等物,即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車號00—二一九號營業小客車內,其後又將上開違禁物品移至其所有之二C—0四六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放,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二C—0四六號營業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十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放置營業小客車袋子裡面之物品為手槍及子彈,是查獲當日警察打開後伊才知情,那包物品一直放在計程車上,是客人掉在車上的,伊沒有去打開云云。
二、經查:㈠在被告所有二C-○四六號營業小客車上查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作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扣案之子彈十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0二一五四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二頁),是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槍枝及子彈,均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並不知所持有者係槍彈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該槍彈係綽號「兩
寶」所有,於八十九年間寄放伊處,未曾使用過,拿給伊時並不知是槍彈,一直放於伊車,均未曾使用過,後來知道是槍彈後,又不知要放置何處,所以一直放於車內前座手提袋內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顯見被告並非為警查獲當日方悉其所持有者為槍、彈甚明;再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虞正華 結稱:紙袋內有T恤蓋在槍枝上方,我們執行搜索時出示證件及搜索票給被告看後,因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品為槍械、子彈,被告看了搜索票後,我們打開車門時,被告就說「不用搜了,要搜的東西就在紙袋內」,並指給我們看,打開紙袋有照相存證;偵查卷十三頁第一張相片中就是被告的手,被告說就在裡面(指槍彈),我們將T恤拿起來就呈現第二張相片(即紙袋內放置一把黑色槍枝)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苟其不知所持者為槍彈,焉能於警搜索時即指出要搜索之標的物,且依被告所述,其持有上開紙袋迄至查獲時已三年餘,期間並經過換車,紙袋放在被查獲之位置將近半年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再參諸上開紙袋僅係以衣服蓋住,並未經包裝或密封,衡情豈有持有上開紙袋數年,且於查獲前半年內均放置於副駕駛座、距離己身甚近之處,而均未查看紙袋內為何物之理?顯違常理。從而,被告應於查獲前即已知悉上開手提袋內所放置者即為槍彈,而仍無故持有之甚明,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相片七幀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八十九年起至被查獲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分別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各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謹慎自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攜槍彈駕駛計程車營業,對社會造成之危險性甚鉅、惟未曾持以作案,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十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