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告甲○○
乙○○丙○○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法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前以原告於台北市○○○路一八四之一號建築物一樓違規將防火巷封堵並違規停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二0五九0九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提起訴願,嗣於訴願中,被告以違規行為人待查明為由,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府工建字第0九二二一一七一二00號函撤銷前開函,此有被告前開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故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業已不存在,而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一八四之一號建築物防火間隔(巷)通向台北市○○路之兩側住戶,依法自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如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原告亦須經訴願後,始得起訴請求被告為前開作為,惟原告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洽,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