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七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 小宏 」、「 小藍 」等十餘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十分,分持鋁棒或徒手,在台北市○○街○段○○○號前,無故圍毆甲○○一人,致甲○○頭部、頭皮裂傷、兩眼結膜下出血、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報警將甲○○送醫急診並當場查獲乙○○一人,及扣得作案但所有人不明之鋁棒一支,其他人逃逸。
二、案經 張君 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並準用於簡易程序。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但未於審判期日出庭,應依上述規定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乙○○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告訴人以傷勢嚴重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聲請檢察官上訴;但是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傷勢遠較事實欄為重,所述並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告於緩刑期間觸犯本罪,應從重量刑一節,本院參酌被害人傷勢、被告品行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審量刑亦無不妥;張君如在緩刑期間內觸犯本罪,是否因而撤銷緩刑,則屬另一問題。上訴意旨僅憑張君說詞即指責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