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約定本金清償期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丁○○催討,均置之不理,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其餘迄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肆仟萬元,約定本金清償期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丁○○催討,均置之不理,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其餘迄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