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毒品重量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並補列:扣案之毒品驗後淨重為零點一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陸(一)字第九○○七六一三六號檢驗通知書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