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玖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壹佰肆拾萬元(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加碼百分之二點二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按期付息,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且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並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且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丁○○於借得上開款項後,第一筆借款除償還部分本金柒萬零貳佰參拾
貳元及繳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利息,第二筆借款除償還部分本金玖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繳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餘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嗣被告被告丁○○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貳紙、放款備查卡、放款貸放登錄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貳紙、放款備查卡、放款貸放登錄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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