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緯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輝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借款叁佰伍拾萬元(分二筆借款立據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壹佰柒拾伍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緯輝公司就叁佰萬元部分僅繳利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僅繳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另筆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則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陸佰伍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重訂基本放款利率)、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重訂基本放款利率)、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