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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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交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並約定若遲延清償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繳息,本金到期亦未清償,尚欠本金五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份、繳款明細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七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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