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原名張
己○○原名張丙○○原名張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即借款人 張慶杉 (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日更名為乙○○)以其餘被告鍾素
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更名為己○○)、 張義雄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名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碼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且約定自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起按月繳息,另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按月分二0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積欠之本息,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張慶杉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約款本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 鍾素真 、張義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張慶杉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能力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
、被告鍾素真、張義雄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款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鍾素真、張義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張慶杉對於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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