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鄭淑蕙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五十九萬元二筆,借款日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鄭淑蕙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其所提供擔保物抵償後,尚欠本金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鄭淑蕙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用二百零七萬元、五十九萬元二筆,借款日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鄭淑蕙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其所提供擔保物抵償後,尚欠本金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擔任鄭淑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鄭淑蕙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