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丁○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保證書,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保證書上加保,連帶保證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冠鈞公司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如附表所示六筆款項計玖佰萬元,約定到期借款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茲因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僅清償部分本金肆佰肆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尚積欠原告本金肆佰伍拾陸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收入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伍拾陸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