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自之違約金;被告丁○○應就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融資契約,約定於四百萬元之融資額度內,由被告 黃泰森 於原告復興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第五六一四-三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並同意以原告之電腦紀錄,作為融資本金之認定,融資期限為三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付息,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利率,如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利息,逾期清償者,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黃泰森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即超出額,且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零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款分戶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款分戶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按系爭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被告丁○○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四百萬元融資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融資超過四百萬元之本金部分,被告丁○○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四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及如主文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就其中四百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