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乙○○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 游新怡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