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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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雲選任辯護人邱振宗律師
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李麗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轄下「大仁郵局」儲匯經辦員,負責該郵局儲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將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抽屜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拿給鄰座儲匯經辦員 許益昌 ,辦理現金劃撥將之匯入其所有之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供自己與他人交換支票兌付使用。
二、案經交通部政風處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麗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O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交通部政風處102年11月14日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岡山大仁郵局經理劉O燕之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查辦案件報告書、郵政劃撥單影本、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3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基本及對帳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份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於「中華郵政公司」所職掌之金錢,造成「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信譽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金錢業於當日返還「中華郵政公司」,有查辦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秩序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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