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修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八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黃明勝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除由黃明勝向丁○○諉稱其妻即大陸地區人民乙○在瑞士某銀行有一筆美金三百萬元之款項,亟需資金俾供其與乙○自大陸地區前往瑞士取得上開款項,而向丁○○借款,言明處理完畢後,除償還借貸款項外,願意再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作為補償,並由乙○在越洋電話中向丁○○確認其於瑞士銀行確有該筆款項,致使丁○○陷於錯誤,因而先後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陸續匯款至黃明勝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及黃明勝之妹 陳怡苑 設於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連同現金共計交付新台幣二百萬元予黃明勝,黃明勝及乙○遂以上開詐術向丁○○詐得上開款項得手。而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來台灣探親後即與黃明勝避不見面,嗣為丁○○及其友人甲○○尋獲,黃明勝與乙○仍保證確有美金三百萬元放於瑞士,且仍需費用辦理手續,使甲○○陷於錯誤,除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將五萬元存入黃明勝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外,且為乙○及黃明勝購買機票並代辦交保及陪同前往大陸食宿花費,陸續支出共計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
嗣因丁○○及甲○○屢次向乙○、黃明勝催討無著,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係於八十七年六月與黃明勝結婚後方參與詐欺行為,然否認參與黃明勝先前之詐欺犯行,辯稱:其與黃明勝結婚前,並未告知黃明勝在瑞士某銀行有款項之事,則黃明勝當無可能以此為理由向丁○○詐騙,黃明勝是到八十七年七、八月時才說其有一筆錢在瑞士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蔡鄭秀美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款存根聯、花旗銀行存款單、黃明勝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陳怡苑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而黃明勝最初雖係透過其母丙○○○與告訴人丁○○之母蔡鄭秀美聯繫,然嗣後係黃明勝與丁○○直接聯絡洽談借款,且丙○○○確向蔡鄭秀美表明係黃明勝需要用錢才借錢,並要丁○○直接與黃明勝商談,蔡鄭秀美及丁○○均明知借款人為黃明勝,丙○○○僅代為聯繫傳話,並未收受任何借款等情,業據證人蔡鄭秀美、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亦陳稱:是黃明勝出面向丁○○借錢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號卷第二頁反面)。且在此期間黃明勝與告訴人丁○○電話往來聯絡密切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業處所附告訴人丁○○家中電話之國際電話費明細在卷足憑,黃明勝亦不否認該電話為其在大陸地區撥打,並由告訴人丁○○付費之事實(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則告訴人丁○○及蔡鄭秀美既均明知係黃明勝需要錢,黃明勝之母丙○○○僅係代為傳達黃明勝欲借錢之意思,嗣後亦均係黃明勝直接與告訴人丁○○聯絡,由告訴人丁○○直接將錢存入黃明勝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將錢交付予丙○○○,足徵黃明勝確係借款人無訛,至告訴人丁○○嗣雖要求丙○○○簽發本票,然係因無法聯絡到被告及黃明勝,方要求丙○○○亦須擔保債務,尚難以此即認黃明勝並非借款人,否則黃明勝嗣後為何亦會同意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丁○○。
(二)黃明勝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供稱:為讓其妻乙○辦簽證離開大陸前往瑞士辦理一筆超過一百萬元美金之贍養費要領回,而以此理由向丁○○借錢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第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嗣後於本院雖改稱:先前並未講過為何要借錢,是到八十七年七、八月時才向丁○○提及乙○在瑞士有錢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五十頁反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附和其詞,證稱當初欲借錢時並未提及借錢用途云云,惟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辦妥瑞士簽證,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後來因簽證過期,隨後再次辦妥瑞士簽證,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事實,有告訴人丁○○護照上之瑞士簽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六一、六二頁)。若黃明勝先前借錢時未向告訴人丁○○詐稱被告在瑞士有美金三百萬元,而係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才提及被告在瑞士有美金三百萬元,告訴人丁○○豈有可能早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即辦妥瑞士簽證,欲與黃明勝一同前往瑞士辦理手續,且證人蔡鄭秀美亦明確證稱:第一次黃明勝要借錢時,丙○○○就提到有一筆三百萬元美金放在瑞士,黃明勝也有打電話予丁○○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五四頁反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黃明勝嗣後所稱:係到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才向告訴人丁○○提及瑞士有錢云云,及證人丙○○○此部分證詞,均無可採,亦堪認被告辯稱在八十七年六月與黃明勝結婚前,未告知黃明勝其有款項放在瑞士,與黃明勝結婚前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尚無足採信。
(三)黃明勝自始即向告訴人丁○○提及被告在瑞士有美金三百萬元之事,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向黃明勝具體表明存放於瑞士銀行之款項數額究係多少,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號卷第二頁反面)。黃明勝卻具體向告訴人丁○○、甲○○表明係有美金三百萬元,藉以取得告訴人丁○○、甲○○之信賴,嗣後被告亦附和其詞,予以確認,使告訴人丁○○、甲○○均陷於錯誤而存放款項至黃明勝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被告、黃明勝自向告訴人丁○○、甲○○以上開理由借款已逾多年,既未取得所稱存放於瑞士銀行內之款項,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在瑞士銀行確有相關資金可供領取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堪認被告及黃明勝所稱:因有美金三百萬元存放於瑞士銀行,需資金前往瑞士辦理相關手續云云,實係被告與黃明勝所施用之詐術,意欲告訴人丁○○、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等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黃明勝明確供稱:被告從洽商借款至事後都知情,也都有在一起參與(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八一八號卷第三頁反面)。被告亦自承與黃明勝共同參與借款事宜,事後並與黃明勝將所得款項共同花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號卷第二頁反面)。而告訴人丁○○復明確指訴被告亦曾向其確認有美金三百萬元放於瑞士銀行等情,已如上述,堪信被告與黃明勝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黃明勝因相同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該判決並認定被告與黃明勝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黃明勝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所謂三百萬元美金存放於瑞士,卻一再以此理由詐騙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丁○○、甲○○間之債務,拖延至今猶未償還,惡性非輕,然係為配合其夫黃明勝方與黃明勝共同犯罪,惡性較黃明勝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0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