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譚凌杰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因感情問題與甲○○發生爭吵,譚凌杰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左側眼眶部瘀血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凌杰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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