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昕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和平賞」建築計畫所簽訂工程契約之承攬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泰建設)及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泰營造)興建「和平賞」建築計畫,惟八十九年八月間,僑泰建設及永泰營造分傳財務危機,導致上開建築計畫已完全陷入停工狀態,並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如期交屋予上開建築計畫之買受人。原告於僑泰建設及永泰營造財務危機發生後,陸續召開內部評估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以尋求解決之道,並成立「和平賞復工處理委員會」,專案處理「和平賞」建築計畫案之相關事宜,嗣後原告公司內部形成另行發包以完成剩餘工程之共識。
二、原告之「和平賞復工處理委員會」係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黃望修 擔任召集人進行處理,以求能迅速完成「和平賞」之後續工程,並求僑泰建設及永泰營造之財務危機對原告之衝擊減至最低。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黃望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親自書寫簽呈乙紙予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關於和平賞復工計畫之內容略以「...決暫開放業者參與投標收尾工程...」云云,惟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就總經理之上開建議裁示,其內容略以「和平賞復工案,法理甚明,形式和法,實質違法,應勿庸議」,亦即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以系爭工程之情勢已極為險峻急迫,實無須再透過投標之繁複程序,而應逕由公司自行負責收尾之動作,以期能儘速完工對客戶有所交代。其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再次函知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強調關於和平賞復工乙案,無須再透過中間營造商承攬之理,著即令由總務部謝經理與下包廠商進行議價,由原告公司直接發包施工。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到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正當「和平賞復工處理委員會」召開第五次會議討論「和平賞」復工計畫相關問題之際,原告公司之協理 趙成麟 及財務部經理 林志文 嗣後竟偽造開標記錄,不僅出現未參與投標之航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榮建設)之投標記錄,且使被告得以順利取得與原告優先議價權,違背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範圍,而另行以公開招標行之;且嚴重違反原告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件工程若以招標之方法行之,須經公開招標、鑑價、提報董事會決議等程序,方符合原告公司之招標程序。後經原告公司發現後遂立即函知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望修,知會其上開招標過程具有嚴重之瑕疵,並要求其不得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詎料,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望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竟不顧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命令,漏夜擅與被告簽訂和平賞後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三、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被告從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處,獲悉和平賞後續相關工程之價格資料,進而進行投標,並透過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偽造開標記錄,取得與原告公司優先議價權,並與知情之原告公司總經理簽訂工程合約書,承包和平賞之後續工程。其行為實已達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應為無效。
四、再者,被告為一丙等營造業,資本額僅有三百萬元整,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營造業應按其登記等級,依下列承攬限額辦理:一、丙等營造業承攬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依同規則第一條之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是本營造業管理規則為法規命令自明。惟建築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中並無相關之違反效果規定。是以,若營造業違反該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定其效力。查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本件被告身為一丙等營造業者,自應熟知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範,僅能承包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惟卻將上開規則棄而不顧,擅與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簽訂價金為四千八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元之和平賞後續工程承攬契約,其行為確已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
五、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應為無效。是以雙方承攬關係並不存在。
六、被告開庭時曾提出乙份黃望修總經理所出具之「和平賞」殘餘工程完工證明,主張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已隨該工程之完工而消滅,而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惟查,和平賞殘餘工程項目中,污水處理設備僅有污水池,而無處理設備,消防灑水設備因介面不合,而無法正常運作,此外尚有電視共同天線等多項工程亦未施作,被告誆稱完工,與事實不符;而其所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0)航聯總字0六二九號函,未陳原告公司董事長核閱而以公司名義對外行文,與原告公司發文程序不符,該函真偽待辨。
參、證據:提出「和平賞」復工計劃評估報告影本一件、原告第二六二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原告董事長所書便籤影本二件、和平賞復工處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影本二件、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條文影本一件、原告董事長傳真文件影本二件、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被告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被告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台灣省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影本一件、原告董事長書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成麟、林志文、 謝隆興 、 秋約瑟 、 邱金裕 、 吳藤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法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號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施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和平賞工程」承攬關係,已因被告,作之工程全部完工,且經驗收合格,結算報酬,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函此有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文之(九十)航聯總字第0六二九號發在卷足憑;併證人邱金裕(任職原告公司總務部)肯認該函係原告公司所工,記明在案。另證人 邱約瑟 (原告公司總務部經理)亦到庭証稱:「目前報程已經完工,於今年五月份驗收了。除了保固金八、九十萬外,其餘承攬律酬已經付清了」。是均足證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程關係,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其訴訟藤式於法不符。
二、原告雖另舉證人 吳同 欲證明工程未完成,然查吳藤所稱未完工部分為「污水處理設備」及「共約天線」等項目,經核該等項目均非被告公司應施作之範圍,此對照卷附契廠所示工程項目即明。而證人吳藤就未完成之項目復稱:
「我不清楚承包的全商是誰」,是應認吳藤之證言與被告無涉,要不足推翻被告施作之工程已行部完竣之事實。
三、按「公司業務之執於,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六三次臨時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中,曾要求效事長甲○○「未經董事會之同意,不得以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提出本合約無,之訴訟」;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開第二六四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監更認為「此一訴訟不符合本公司之利益,且違反本公司第二六三次董事暨在察人聯席會議之決議‧‧‧」,此有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具名之聲明書為卷可按。於斯足認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未獲董事會之授權,且其起訴行違反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則其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訴,自有瑕疵。
四、按「經理人對於第行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經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舊法第二百十四條,現行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差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參照,卷附附件一)。又所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公司不得以其及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於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十第三十六條訂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由黃望修代表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時一月二十日與被告共同簽訂,有合約書可稽;原告起訴狀亦自認 黃望修斯 已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並任「和平賞復工處理委員會」召集人,此理足認黃望修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至原告公司董事長對其總經就不論有何指示或限制,均為原告公司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況不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董事長令」觀之,縱有停止總經理職權之情事,最快約過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適用,要不得回溯使該日前簽訂之合二失效,此方符保障交易安全之民法原則。
五、按諸「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六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之0三號判例。查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乃一般私經濟行為涉常態。該法律行為本身核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進,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至原告公司內部作業如何指行,實原告公司管理、操作之問題,尤不得以原告公司內部控管失調,遽部其對外之法律行為係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應不待贅言。又原告主張其內足職員偽造開標記錄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契採。
六、原告主張本件承攬不約之訂立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姑暫禁論契約之性質尚有爭議,即就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而言,亦無違背強制或方止規定,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承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是法律對自攬人之資格並無任何限制。況「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字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有第一九七四號判例),是足認承攬契約之訂立,僅屬「負擔行為」,任何得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完成登記之法人,均不妨為契約當事人。第所謂「不一為一定之行為」之規定,並非違反即當然無效,如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主項第一款雖明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惟如有違反時,僅生為管機關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概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之問題,非謂其存款及放款行為九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管號判例參照)。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謂:「營造業法理規則‧‧‧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內律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連續三年主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體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未經法律具與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該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由裁解釋可知,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並於連續三年內達三次以上者,原僅處以理罰性之行政處分,並不認營造業之承攬法律行為無效。
此已足證營造業管人規則至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嗣又因該營造業管理規則對以民權利加以限制本屬不當;違反規則時,撤銷登記證書更屬違憲。則舉重指明輕,對於未達於撤銷證書程度之行為,更不應加以非難。準此;原告雖且稱本件「越級承攬」,然查法律未規定應加以處罰或否定該承攬之效力,得營建業管理規則原有處罰規定,亦因不當限制人民權利,經宣告違憲而不攬再予適用。從而可知,未遵循營建業管理規則至多違反取締規定,非謂法律行為一概無效,要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董監事聲明書影本及原告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航聯總字第六二九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訴外人僑泰建設及永泰營造興建和平賞建築計畫,惟八十九年八月間,僑泰建設及永泰營造分傳財務危機,導致上開建築計畫已完全陷入停工狀態,並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如期交屋予上開建築計畫之買受人。原告乃召開內部評估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尋求解決之道,並成立和平賞復工處理委員會,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黃望修擔任召集人,專案處理和平賞建築計畫案之相關事宜,嗣後原告公司內部形成另行發包以完成剩餘工程之共識。其後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黃望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書寫簽呈予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內容略謂關於和平賞復工計劃決暫開放業者參與投標收尾工程,惟原告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對之裁示,無須透過投標之繁複程序,應逕由公司自行負責收尾之動作,以期能儘速完工對客戶有所交代。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再次函知黃望修,強調關於和平賞復工案無須再透過中間營造商承攬,應即由原告公司總務部謝經理與下包廠商進行議價,並由原告公司直接發包施工之意旨。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和平賞復工處理委員會召開第五次會議討論「和平賞」復工計畫相關問題之際,原告公司之協理趙成麟及財務部經理林志文竟偽造開標記錄,不僅出現未參與投標之航榮建設之投標記錄,且使被告得以順利取得與原告優先議價權,違背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範圍,而另行以公開招標行之;且嚴重違反原告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後經原告公司發現後立即函知黃望修,知會其上開招標過程具有嚴重瑕疵,要求其不得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詎料黃望修竟不顧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命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漏夜與被告簽訂和平賞後續工程之工程合約。被告從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處,獲悉和平賞後續相關工程之價格資料,進而進行投標,並透過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偽造開標記錄,取得與原告公司優先議價權,並與知情之原告公司總經理簽訂工程合約書,承包和平賞之後續工程,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又被告為丙等營造業,資本額僅三百萬元,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僅能承攬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惟被告卻不顧上開規則,擅與原告公司總經理簽訂價金為四千八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元之系爭和平賞後續工程承攬契約,其法律行為亦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和平賞建築計畫所簽訂工程契約之承攬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和平賞承攬關係,已因被告施作之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結算報酬,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確過去之法律關係,於法不合;㈡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六三次臨時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中,曾要求原告公司董事長在未經董事會同意前,不得以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無效之訴訟;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開第二六四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更認為本件訴訟不符合公司利益,且違反第二六三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之決議。是原告公司董事長未獲董事會授權逕以公司名義提起本訴,自有瑕疵;㈢系爭承攬契約乃一般私經濟行為之常態,該法律行為本身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㈣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縱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亦屬違反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要無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和平賞工程,被告已全部施作完工,經驗收合格結算報酬,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航聯總字第六二九號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出上開函文僅表示系爭和平賞殘餘工程已經完工驗收,然兩造承攬契約係雙務契約性質,被告單方面完成其承攬工作,並不當然使承攬契約消滅,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總務部職員秋約瑟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除保固金八、九十萬元外,其餘報酬已經付清等語,被告對其證言亦無爭執,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消滅,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自亦未消滅。被告逕謂系爭承攬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另抗辯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六三次臨時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中,曾要求原告公司董事長在未經董事會同意前,不得以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無效之訴訟;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開第二六四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更認為本件訴訟不符合公司利益,且違反第二六三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之決議,是原告公司董事長未獲董事會授權逕以公司名義提起本訴,自有瑕疵云云,固提出原告公司董監事聲明書為證,然核閱該聲明書雖記載「:::口頭要求(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先生未經董事會之同意,不得以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提出本合約無效之訴訟:::與會董事、監察人除董事長一人外,均一致認為此一訴訟(指本件訴訟)不符合本公司之利益,且違反本公司第二六三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會議之決議,一致要求董事長甲○○先生應立即撤會此一訴訟:::」等文義,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照),本件既由原告公司董事長代表原告就與其營業業務有關之事項起訴,即無不合,至於原告公司董監事縱有口頭要求原告公司董事長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以下規定),因此,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董監事聯席會議僅以所謂「口頭要求」而未以會議決議之形式禁止董事長為一定行為,自不生拘束力。又原告公司董監事縱決議要求原告董事長撤回本件訴訟,但此決議尚屬原告公司內部運作之事項,在原告董事長未依決議內容代表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前並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被告依據上述聲明書抗辯本件起訴有瑕疵云云,亦非有據,自不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訴外人僑泰建設及永泰營造興建和平賞建築計畫,八十九年八月間,僑泰建設及永泰營造分傳財務危機,導致上開建築計畫已完全陷入停工狀態,原告乃召開內部評估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成立和平賞復工處理委員會,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黃望修擔任召集人,專案處理和平賞建築計畫案之相關事宜,嗣後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黃望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書寫簽呈予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內容略謂關於和平賞復工計劃決暫開放業者參與投標收尾工程,惟原告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對之裁示,無須透過投標之繁複程序,應逕由公司自行負責收尾之動作。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再次函知黃望修,強調關於和平賞復工案無須再透過中間營造商承攬,應即由原告公司總務部謝經理與下包廠商進行議價,並由原告公司直接發包施工。其後原告公司復要求黃望修不得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惟黃望修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和平賞後續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平賞復工計劃評估報告、原告第二六二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原告董事長所書便籤、原告董事長傳真文件、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從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處,獲悉和平賞後續相關工程之價格資料,進而進行投標,並透過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偽造開標記錄,取得與原告公司優先議價權,並與知情之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望修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承包和平賞之後續工程,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又被告為丙等營造業,資本額僅三百萬元,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僅能承攬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惟被告不顧上開規則,擅與原告公司總經理簽訂價金為四千八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元之系爭和平賞後續工程承攬契約,其法律行為亦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乃一般私經濟行為之常態,該法律行為本身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縱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亦屬違反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要無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僅約定被告應完成和平賞建築計劃之殘餘工程,原告則應給付承攬報酬,並無將兩造締約之緣由或動機並未成為契約標的之一部,此觀卷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自明,是縱使被告與代表原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之黃望修,就訂立系爭契約之緣由或動機有如原告所稱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亦不影響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何況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從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處,獲悉和平賞後續相關工程之價格資料,進而進行投標,並透過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偽造開標記錄,取得與原告公司優先議價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遽爾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又營造業管理規則,乃內政部就營造業之管理,根據建築法第十五條之授權所頒訂,旨在管理營造業之營運,並不涉及營造業者與他人所訂承攬契約效力之規範,是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丙等營造業僅得承攬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就承攬契約之法律行為而言,並非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因而本件被告雖為丙等營造廠,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台灣省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附卷可稽,且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攬總價四千八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元之系爭和平賞後續工程,亦僅生被告應受行政管制之問題,於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因違背公序良俗及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其求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和平賞建築計畫所簽訂工程契約之承攬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