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六日與被告結婚,並育有長子 阮昱勳 、次子阮昱翔,因被告工作不穩定,收入不敷家用,原告始擺地攤、開精品店或召集合會以負擔家計,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原告召募之合會會員冒標並倒會,使原告無端負擔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債務,被告因代原告償還其友人會款三十萬元,即一再逼迫原告返還,原告無力給付,雙方屢生口角,八十四、五年間,被告即開始對原告動手,起初原告均隱忍,至八十八年度才二度驗傷,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復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頷右側瘀腫四乘三公分瘀傷,枕肩處、頭皮及左大腿疼痛,原告即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原告多次與被告商談離婚事宜,被告並未反對,然要求原告給付三十萬元始肯離婚,然原告除需負擔二子費用外,還要清償舊債,實無力再行負擔,致雙方情分已失,仍無法協議離婚,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五年至大葉高島屋百貨任職後,即時常晚歸,並有男性友人送其回家,夫妻為此始生爭執,並有拉扯,且原告勾串外人冒標互助會,總計四十六萬元,原告卻不願負擔,因認原告對其欺騙,被告雖與原告已無感情,但無法為原告負擔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迭遭原告毆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經常性晚歸及金錢問題,以致迭生爭執,僅互相拉扯云云,惟查,被告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經濟問題等故,迭次毆打、恐嚇原告,而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四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被告確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雖被告辯稱係因生活方式及經濟問題,以致雙方時常爭吵,然被告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所辯屬實,亦應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而被告竟至多次毆打恐嚇原告,其行為難認有何正當性可言,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可參;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身體上之施暴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之暴力行為確實造成原告身體、精神之痛苦,客觀上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難期兩造繼續同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同條項第二款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