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明知其所竊佔之臺北縣樹林鎮石頭溪田尾小段四之十三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竊佔部分業據法院免訴判決確定),且係河川行水區,竟自民國五十三年間退伍後起,在上址行水區內種植柚樹、柿子、桔子及竹木等農作物,足以使河水通水斷面縮減或致河水改道,妨礙河水宣洩之順暢,致生公共危險,甲○○迄八十二年四月底,始將上址土地出租予他人興建廠房,而停止種植作物,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妨礙水道罪,性質上屬即成犯,於其妨礙水道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妨礙水道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四廳刑一字第o七二六o號函)。
三、查被告甲○○如何自五十三年其退伍之後起,即接續其祖父及父親在臺北縣樹林市石頭溪田尾小段四之十三地號國有水利地上耕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於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九號被告甲○○等違反水利法刑事案件審理時查明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自五十三年起即在前開國有水利地上耕作而有妨礙水道犯行,其妨礙水道行為於妨礙水道行為完成時,即屬既遂,其嗣後之繼續在前開國有水利地上耕作而妨礙水道,洵屬狀態繼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時起即開始計算,殊無疑議;又前開土地使用權被告甲○○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價格轉讓於 廖富貴 ,並移轉該土地之佔有,是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其移轉該土地之佔有予廖富貴時止,其間已達二十九年之久,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妨礙水道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足徵被告甲○○前開妨礙水道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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