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元陸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甲○○、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聯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於現在、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借款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二)被告聯鏵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部分清償,現尚欠本金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聯鏵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邀同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託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予以墊款,墊款期限一百八十天,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被告聯鏵公司依上開契約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墊款美金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五角,該墊款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期,僅部分清償,尚欠美金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六角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四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變更登記事項卡、進口單據回單、結匯水單、利率表、還款記錄、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聯鏵公司對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借款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聯鏵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八十一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部分清償,現尚欠本金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聯鏵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邀同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予以墊款,墊款期限一百八十天,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經伊墊款美金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五角,該墊款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期,僅部分清償,尚欠美金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六角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約定書四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變更登記事項卡、進口單據回單、結匯水單、利率表、還款記錄、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償付,兩造所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聯鏵公司尚欠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欠原告美金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六角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六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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