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殘渣袋各壹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鍊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三號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分裝夾鍊袋各一個,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准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此有該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並有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分裝夾鍊袋各一個扣案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三號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判決書等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殘渣袋各一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分裝夾鍊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