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321號、第14136號,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205號、89年度偵字第35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以犯竊盜罪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固定夾壹具、頂門器壹具、萬用鉗壹具、起子柒支、長起子壹支、千斤頂把手壹支、布質手套陸雙、剪鐵皮用之剪刀貳支、鉗子貳個、鐵剪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86年某日起至90年8月某日止,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具常業竊盜犯意聯絡之 張劍生 、 林朝坤 、 溫進材 、 郭文堂 、 黃鴻森 、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 吳登福 、 鄭士良 、 林正心 、 呂文祥 、 呂清黎 等人,先後共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攜其自身或張劍生、溫進材所有、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固定夾、頂門器、萬用鉗、起子、長起子、千斤頂、布質手套、剪鐵皮用剪刀、鉗子、鐵剪、螺絲起子等為行竊工具,至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點,以破壞保全設備、門窗或倉庫鐵皮後入內行竊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不含未遂部分),進而全數予以變賣,所得金錢供己花用,充為平日生活所需並恃以為生,而以竊盜為常業。嗣為警先於
90年7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查獲 范植藻 後,始循線於90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為警持拘票在臺中市○○路○○○號4樓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對於上揭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9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5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劍生、溫進材、林正心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情節,以及證人即故買贓物之 鄭順福 於警詢及本院前案審理中所為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星邦股份有限公司經銷 陳佳齡 (見90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65至66頁)、正陽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杜從惠 (同偵卷第70至71頁)、勁煌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顏志超 (同偵卷第73至74頁)、上榮食品公司負責人許戎清(同偵卷第77至78頁)、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總務課長 李建得 (同偵卷第172頁)、連勝莊興業有限公司會計 許秀霓 (見同偵卷第81至82頁)、勇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魏文城 (見同偵卷第83至84頁)、久暢股份有限公司課長 蔡滄洋 (見同偵卷第86至91頁)、聚晟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吳美琴 (見同偵卷第103至104頁)、荷蘭營養女神公司臺灣分公司儲運部經理 林保恭 (見同偵卷第109至110頁)、 東穎惠而浦股 份有限公司儲修課課長 夏劍興 (見同偵卷第82至83頁),以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躍騰有限公司會計丁○○(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6頁、89年度偵字第3568號卷第188頁)、新力食品有限公司總經理辰○○(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88頁)、佳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巳○○(見警卷第188頁)、泰迪煙草有限公司總經理午○○(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
188頁)、三賀公司職員乙○○(見警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188頁)、 德源 成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壬○○、 林德元 (見警卷第61、63頁)、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西一所主任子○○(見警卷第64頁、偵卷第189頁)、廣迎企業公司負責人申○○(見警卷第65至67頁)、高威菸酒有限公司職員酉○○(見警卷第75頁、偵卷第190頁)、公元號洋酒有限公司負責人庚○○(見警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偵卷第190頁)、青皇有限公司負責人癸○○(見警卷第92頁、偵卷第191頁)、桃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戊○○(見警卷第93頁)、國貿有限公司倉管丙○○(見警卷第96至97頁、偵卷第191頁)、良運洋行甲○○(見警卷第98頁、偵卷第192頁反面)、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見義 (見警卷第101頁、偵卷第192頁)、拾億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辛○○(見警卷第102頁)、 懿昌 經銷行己○○(見警卷第105頁)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星邦股份有限公司90年5月6日現場盤點明細表、勁煌有限公司短少數量清單、上榮公司損失項目明細表、聚晟企業公司報案三聯單、證明書、損失證明單、88年9月14日現場盤點明細表、廣迎企業公司現場盤點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固定夾、頂門器、萬用鉗、起子、長起子、千斤頂把手、布質手套、剪鐵皮用剪刀、鉗子、鐵剪等物可資憑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修正前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將依其竊盜行為之次數以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分論併罰,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以被告行竊次數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論,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應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且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對於所涉及之犯行,均有實行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仍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474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328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直言:「當時我沒有錢也沒有房子住,我當時雖然有在開計程車,但是有三個孩子要養,又要租房子,生活還是不夠,所以我偷來的錢都是用來供給生活所需」、「我是恃此維生」各等語,足見被告寅○○縱有其他工作,但衡其行竊之次數及密接性、行竊之目的,以及行竊模式復大同小異等各該情節,被告寅○○顯有反覆實施以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主觀犯意及事實表徵,自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而為常業犯無疑。是核被告寅○○上開所為,應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㈡、其次,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二所示被告犯行,然該部分犯行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有本院9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9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參,本院認該部分犯罪與起訴書所載之常業竊盜犯行,同屬被告所犯常業竊盜之部分犯行,而為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寅○○與附表一、二所示共犯張劍生、林朝坤、溫進材、郭文堂、黃鴻森、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吳登福、鄭士良、林正心、呂文祥、呂清黎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竊盜為業,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係國小畢業,足認智識程度非高;又因無工作收入,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於短短二、三年內竟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總值菲低,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幡然悔過,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被告所犯本件常業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本件尚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先後於:⑴90年9月1日11時許,與共犯林朝坤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先避開保全系統再以鐵剪刀剪倉庫之鐵皮後侵入,竊取丑○○所有白帥帥洗衣粉等36項物品得手,價值623,182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號);⑵90年3月
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光明國小旁,與共犯溫進材、黃鴻森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號);⑶90年3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共犯溫進材、黃鴻森、 蘇茂 全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先避開保全系統再以鐵剪刀剪倉庫之鐵皮後侵入,竊取林保恭所有兒童補體素152箱、價值765669元得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號);⑷86年間某日某時許,與共犯 鄭世良 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在臺北縣新 莊市 ○○路○○○巷○○號,竊取波爾口香糖100多箱,價值約25萬元得逞云云(即公訴人當庭擴張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
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三編號49號),因認被告寅○○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嫌。經查:
㈠、被告寅○○前於90年8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因其所涉常業竊盜犯行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待查,復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自90年
8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於90年10月23日延長羈押,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0年度聲羈字第377號卷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以言,因被告寅○○自90年8月24日起,至90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送審為止,確均遭拘束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內,則起訴意旨認其曾於上述⑴之時地,與共犯林朝坤共同竊取丑○○所有白帥帥洗衣粉等物品,即非事實。
㈡、其次,檢察官認被告寅○○涉有前述⑵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見本院卷第16頁)。惟細繹證人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90年度偵字第17
205號卷第101至102頁),至多憑此僅能確認伊就係於何時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失竊前最後出現位置又在何處,但實際上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未可知。另佐以共犯溫進材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自承前述⑵之犯罪事實係「我自己去偷的,沒有跟黃鴻森去偷」、「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去偷這台小客車,我是自己一人去偷,我沒有跟黃鴻森去偷。我是拿自備鑰匙插入小客車車門所後再啟動電門鑰匙」等語明確(見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卷第16、87頁),堪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寅○○確未參與甚明。
㈢、再者,檢察官認被告寅○○涉有前述⑶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保恭之警詢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惟遍觀證人林保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90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59至61頁),均無一明白指出下手行竊者確係被告寅○○,已難遽認被告寅○○確實參與該次犯行。參以共犯溫進材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供稱:「編號12號也是我自己去偷,黃鴻森跟 蘇茂全 都沒有和我去偷」等語明確(見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
103號卷第16頁),而共犯范植藻猶於被告寅○○在庭時供稱:「當天是三個人去偷,我和溫進材去及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這些補體素不是我處理的,事後我有分到錢」、「那天另一個人我也不知道是否叫黃鴻森」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54號卷一第42頁),尤難逕認被告寅○○確亦係該次下手行竊之共犯。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無法證明。
㈣、最後,關於檢察官當庭擴張之上述⑷部分犯行,因其所訴犯罪時間遍及86年全年度,行竊物品數量又不特定,且遍覽全卷,亦查無有何被害人報案之紀錄,本院實難逕認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為無法證明。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⑴、⑵、⑶、⑷之犯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3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7月18日凌晨
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與鹿興路交岔路口,以自備之鐵製、頭呈削尖狀、於客觀尚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板手2支,嘗試開啟 尤錫麟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著手竊取該車輛未遂。因認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辦審理。
㈡、又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77號併辦意旨亦略以:被告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共犯 王成平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魷魚」之成年男子,於91年10月29日搭乘王成平向 簡月娥 所借得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箱型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 惠來里 173之12號未○○所經營「 彰彬 輪胎行」,抵達後,先由王成平以不明毒物餵食未○○所有小狗,致該犬死亡而足生損害於未○○,再由「魷魚」該人以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鐵剪、鐵勾等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工具,拆卸該輪胎行鐵捲門並入內竊取價值5萬元之輪胎共計16個,被告寅○○則在旁接應並將輪胎搬運至車輛上,嗣因觸動保全系統為警到場查獲云云。因認被告寅○○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亦聲請依法併辦處理。
㈢、惟查,被告寅○○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自90年
8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如前述,則其於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犯前開2件竊盜案件,因在時空上已可明顯區隔,自應認各自獨立之竊盜犯行,況被告寅○○所涉本案事實,距其事後再遭彰、雲地區員警查獲,時間上復有相當差距,且其共同為併案部分犯行之行為人亦與本案迥然不同,顯見被告寅○○併案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並非密接,更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所為。尤以本件被告寅○○所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構成常業竊盜之單純一罪,而非出於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更難認定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出於概括犯意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併案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固定夾1具、頂門器1具、萬用鉗1具、起子7支(見90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119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為被告寅○○所有,且係用以下手行竊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同上偵卷第21頁反面),復有共犯張劍生之警詢陳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3頁),足認應係供被告寅○○犯本件常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長起子1支、千斤頂把手1支、布質手套6雙(見90年度偵字第14136號卷附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共犯張劍生所有,且為用以下手行竊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寅○○及共犯張劍生於警詢 陳明 在卷,,堪信應屬供被告寅○○犯本件常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再扣案之剪鐵皮用之剪刀2支、鉗子2個、鐵剪1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即本院
9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附表四之物品),既經被告寅○○當庭供稱均係其與共犯溫進材共同下手行竊時所持用之物,其中除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外,復均係查扣自共犯溫進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見90年度偵字第1332
1號卷內90保管字第4710號),堪信亦屬共犯溫進材所有,且為供犯本件常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Energizer3號電池20顆、Magicell3號電池19顆、線路短路夾2條及工作褲1件(見90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119頁),雖係被告寅○○所有,然既無證據足認與本件常業竊盜犯罪有關;而扣案手電筒、望遠鏡、行動電話2支(見90年度偵字第14136號卷第17頁)固係共犯張劍生所有,惟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常業竊盜有關;另扣案之六角板手及砂輪機則係范植藻所有,因之與被告寅○○並無共犯關係;再扣案共犯溫進材所有油壓剪、瓦斯噴槍則均未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亦因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佐以上開物品復均不屬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刪除前刑法第322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一:檢察官本案起訴,經查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2):│├──┬────┬────┬──────┬─────┬───────┬──────┤│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行竊方式│共犯│├──┼────┼────┼──────┼─────┼───────┼──────┤│1│90年5月│臺北縣泰│星邦股份有限│ 亞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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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