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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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更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1,498元(包括無擔保債務2,669,498元、有擔保債務2,762,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6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6年2月起,分100期,利率9.00%,每月10日以34,1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本身為單親家庭,離婚已十幾年,從83年起即獨自扶養2個孩子至今,且其以開計程車為業,1個月真正之收入扣除一切開銷也才賺3萬多元,實無力繳交前開款項,因此以招募互助會,以會養會之方式履行債務,後又借標會腳的會來還款,以致到最後要繳卡費又要繳會費,最後又被倒會而無法履行,聲請人於97年3月毀諾,此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其目前薪水含加班費約為38,000元,扣除房屋貸款18,000元、其他所有雜支為8,
200元及車貸5,000元,如裁定開始更生,聲請人有能力每月繳交6,000元至7,000元,爰請准予更生。另聲請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村○○路○段○○○號9樓」之房地,因現遭鈞院假扣押在案,而其既已聲請更生,於更生裁定前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併同請求: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成立協商,並於97年3月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繳款通知書、毀諾通知書、轉帳紀錄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國泰世華97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50頁),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再聲請人固以其為單親家庭,收入入不敷出、又被倒會等情,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分別於94年11月10日、96年9月20日起會擔任會首
,會款為10,000元,約定每月10日及20日下午5時開標等情,固據其合會會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至聲請人指稱遭人倒會乙節,聲請人雖表示暱稱蚊子之 黃如宏 為免別人或家人知道,遂以 阿里阿健 之名參與合會,而黃如宏於得標後,欠繳會款共390,000元,並出具黃如宏簽發之本票影本以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66至67頁),惟聲請人縱提出黃如宏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但簽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即為合會欠款,並非無疑,已難遽為採信。況縱認聲請人確因會腳黃如宏於得標後,拒不繳交會款遭倒會,惟聲請人與黃如宏之母親 張秀蘭 接洽後,竟再籌錢借之(見本院卷第69頁),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債務之發生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且細譯前開本票及聲請人與張秀蘭協議之日期,分別為95年1月及95年10月,均屬聲請人協商前所生之情節,聲請人於繳款至97年3月之時,再執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有未洽。
⒉至聲請人為單親家庭、收入是否入不敷出等情,本係聲請
人於96年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而聲請人於斟酌其經濟狀況後,仍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國泰世華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非有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非可逕執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況查,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97年3月均如期還款,卻選擇於97年4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毀諾,欲藉以聲請更生,而非選擇不毀諾並另聲請重新債務協商,則與聲請更生所最需要之「誠信」已有可疑。又聲請人之子,分別為77年7月26日、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其子或已成年或屆成年,尚非不可自行籌措生活費用或為其分攤家庭開銷,以減輕其負擔。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陳述,難認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且其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具不可歸責之情節,其更生聲請,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已針對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嚴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國泰世華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履債,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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