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3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8日22時3分許,駕駛車號「CR─1083」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東向西行駛至永二街4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甲○○竟疏未注意,其右前車頭追撞及丙○○腳踏車之左後側,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達成和解,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原地向警方表示為駕駛人,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依據目擊者 鄧子龍 提供甲○○駕駛車輛之上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鄧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規避責任,竟駕車逃逸現場,既未呼叫救護車,亦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罔顧告訴人丙○○之生命、安全,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本院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亦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逃逸亦經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日後當知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考量其素行紀錄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以產生懲治之效果,相信被告理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有因交通違規肇事逃逸之行為,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