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上訴人戊○○
己○○庚○○被上訴人丙○○
丁○○○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