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時,始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依消債條例獲准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有違社會公平,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餘元,其受僱於製造汽車引擎蓋工廠,每月薪資約35,000元,根據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24,002元,惟事後聲請人之薪資減少,每月僅餘約28,000元,已難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支出約4萬元(包括配偶、3個子女、岳母),更無法履行協商之還款條件,此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數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實;惟聲請人之現在每月收入約28,000元,其配偶 李莉芳 每月收入約50,000元(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可參),而聲請人表示其家庭(已括3個小孩、岳母《負1/3扶養義務》)生活開支,每月約30,000元(見本院98年3月3日訊問筆錄),故以聲請人之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支出後,尚有能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於98年4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重新協商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所積欠金額,以分17
9期(每月一期)、0%利率之方式償還,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降為1,551元,此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憑該協議書,其效力及於各家銀行,是聲請人經債務協商後,已能以現有收入清償協商債務甚明,則聲請人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顯有不符,而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