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2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4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4,257元。因聲請人弟弟於96年11月失業,致聲請人須負擔家中全部開銷而於96年11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1日上午12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