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 周志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新細明體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4,340,166元(包含無擔保債務2,136,166元及民間債務274,000元、有擔保債務1,930,000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9月1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2,000元,利率6.94%,分12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現為職業軍人每月僅有59,667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72,258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4,340,166元(包含無擔保債務2,136,166元及民間債務274,000元、有擔保債務1,930,000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9月1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非最大債權之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變更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荷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2,000元,利率
6.94%,分120期償還,嗣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後,再與荷蘭銀行於97年8月25日達成個別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3510元,零利率,分180期償還,又於97年9月26日與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作金庫)成立個別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953元,零利率,分180期,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荷蘭銀行及合作金庫陳報狀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佐。
四、又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物,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核定之價格為3,676,000元;另聲請人所稱其債務尚有民間借貸共計274,000元,惟經本院通知其提出相關證據,未據其提出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民間債權自難認屬為真;再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收入為59,66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72,2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查聲請人共扶養三名子女、妻、母及祖母等人,其所列之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明細為:房貸支出13500元、膳食支出11000元(含二位小孩營養午餐費1000元及每日三餐)、交通支出8000元(汽機車各一之油費、保養費)、教育支出9000元(小孩每學期學雜費1000元、補習費3000元、牛奶尿布支出5000元)、稅金年繳21100元、醫療支出6000元(祖母醫療費及營養品)、扶養支出20000元(三名子女、妻、母及祖母)及水電瓦斯費3000元等,其中膳食、教育及醫療等支出已屬於扶養費之一部分,與所列之扶養支出顯係重複計算,因此扣除後應僅有聲請人個人之膳食費6000元為必要支出,交通支出中之車輛定期保養費並非每月應有之必要費用,僅以油費計算,該部分支出應以4000元為合理;又聲請人之房貸部份為有擔債權金額1,930,000元,以該房屋之價值計算顯足以清償該筆債務,且尚有餘,故聲請人所稱每月房貸不得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34758元(即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支出4000元、稅金支出1758元、扶養支出20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況聲請人與荷蘭銀行之協議清償金額已從每月12000元,降至3510元,故其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荷蘭銀行及合作金庫個別協商金額後,尚有20446元可清償其餘債務,再將聲請人之不動產價值扣除有擔及無擔債務後(民間債務不予列計),其債務僅尚有390,166元,是聲請人稱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顯無足採。
五、再查,聲請人並未舉證協商成立後有何非其所能控制之情事變更,致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聲請人於協商時所約定之條件係依其所陳報之收入及可負擔能力而成立,且該協商金額又經再度協商而降低,其收入扣除上開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生活支出後尚有2萬餘元,足以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可言。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依現有之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可言,又聲請人是否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難以認定,自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