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22,489元,因無力清償,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7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伊每月實領薪資21,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14,276元,可支配餘額最低為6,224元,最高為6,724元,然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為每月還6,000元,分30年攤還,惟伊現年57歲,擔心日後無工作能力,或屆齡退休而無收入來源,終至無力繼續還款,遂無法同意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依萬泰商業銀行所具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97年5月向其提出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依據債務人提供之文件評估衡量後,提供㈠170期、年利率0%,每月繳款9,765元。㈡兩階段還款方案,第1階段採72期,年利率0%,每月繳款6,000元,但對於第2期如何繳款,期數及每期金額若干均未提及,是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並不完整亦不確定,難期債務人整體評估自身財力後為同意與否之決定。再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依現有之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期6,000元之期付金已屬其上限,在日遽年老之情狀下,債務人工作年限有限,且還款能力上昇的機率並不高,在無法確定得知應有之還款期數及期付金,債務人未能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自屬有據。
(二)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支出收據等,經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陶亞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