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聲請人 翁珮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6,986元(有擔保債務2,296,000元、無擔保債務410,98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15,5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此筆債權之後售予寶華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又因經營不善遭政府接管標售,再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得)。惟聲請人全戶每月之收入僅約28,276元(聲請人0元、長子黃○翔28,276元、次子黃○棓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再95年共同協商當時,聲請人申請房屋貸款之寶華商業銀行並不願就聲請人房貸部分進行協商,致聲請人每月必需另外繳交房貸18,000元,造成支出增加,且近來物價上漲也造成日常生活支出增加,都是造成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請准為更生開始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名下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銀行轉帳紀錄、聲請人子女每月收入證明、五年內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第一次聲請更生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卷宗查核屬實(該案因聲請人未如期繳納進行更生之必要費用而遭裁定駁回),且有星展銀行97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95年6月7日協議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⑴債務
人全戶每個月之收入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⑵95年共同協商時,房貸部分寶華銀行不願參予共同協商,致必需另外償還房貸18,000元,造成支出增加。⑶物價上漲造成日常生活支出增加。
㈡查聲請人於97年6月23日聲請更生狀雖主張其全戶每月之收
入僅約28,276元(聲請人0元、長子 黃聖翔 28,276元、次子 黃聖棓 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15,571元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以97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7元計算,聲請人全戶共3人即為29,481元)等語。惟聲請人之後於97年8月4日所提出的清償方案中已記載其全戶每月收入為50,580元(聲請人0元、長子黃○翔33,300元、次子黃○棓17,28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則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15,571元後,仍有35,009元,足以支付聲請人全戶3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9,481元(此已包含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在內),且仍有5,528元餘額。
況且,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狀記載其聲請前2年內並無收入,惟聲請人另於96年12月24日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無擔保債務分期攤還」時,卻於申請書上記載「年收入20萬元」、「年收入資料日期:96年5月」一語(本院卷第47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內並無收入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問。從而,聲請人此部份主張,即無法成立。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每月需另外償還房貸18,000元,且物價上漲
也造成日常生活支出增加云云。惟此部份事實,均屬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之事項,而其既願成立協商,若無情事變更或其他重大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自難逕以該協商條件主張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何況,聲請人於清償草案表示願以每月18,000元之方式清償其有擔保債務,卻僅願每月清償無擔保債務2,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此無異將其所得處分之款項大部分用以購置資產,卻令無擔保債權人承擔大部分債權無法受償的風險,此對無擔保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故聲請人據此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