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2號聲請人 邱建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8,134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生活支出約47,550元,每月僅有一萬元左右可資清償債務,但因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每月遭法院扣薪三分之一後,每月僅可領得約38,600元之薪資,顯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支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南門郵局第984號存證信函1件為證,堪信屬實。
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現為首都客運汽車駕駛,每月收入約為5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共47,550元,每月僅有一萬元左右可資清償債務,又因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三分之一,每月僅可領得38,600餘元,顯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支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然而,本院審酌下情,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㈠、按聲請人負債既已大於資產,其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計算標準。經查,聲請人現為首都客運汽車駕駛,依其聲請時自陳每月收入約有58,000元計算,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開銷為47,550元(含伙食費12,000元、房租11,000元、交通費用4,000元、扶養費用16,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信通話費1,00
0元、醫療費用550元、其他雜項1,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上開金額,或有支出上開金額之必要,復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後,亦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參酌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開銷為47,550元一節,實屬無據,應認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必要支出以9,829元計算,方屬適當。
㈡、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需負擔其子邱○○、其女邱○○、其父 邱慶村 、其母 邱高麗嬌 等人之扶養費用共計21,000元云云。然查,邱○○、邱○○本應由聲請人與配偶 楊先惠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僅為7,500元(計算式:7,500+7,500÷2=7,500);又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母邱慶村、邱高麗嬌每月支出6,
000元等語,然查,姑不論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扶養其父母而支出相關費用之憑證供參,復未據其提出邱慶村、邱高麗嬌本身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則聲請人之父母是否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即堪質疑。甚至依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口名簿記載,聲請人係於62年次出生之人,而其出生別為「次男」,顯見聲請人當有其他手足無疑;是以縱令邱慶村、邱高麗嬌確需他人扶養,然應分擔此等義務之人,除聲請人之外,亦應有聲請人其他手足共同分攤,則聲請人實際應分攤之父母扶養費用是否為6,000元,即屬可疑。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則其所稱此部分每月需給付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云云,即無可採,無從認為係屬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
㈢、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固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經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扶養費用、基本生活支出後,所剩仍高達40,671元(計算式:58,000-9,829-7,500=40,671),顯可供聲請人清償債務,用以償還協商債務,當屬游刃有餘,可見聲請人應有足夠清償能力,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費用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