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75、68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惟於逃逸後約2、30分鐘,即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重利、賭博、詐欺、妨害自由、搶奪、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被害人丁○○之頸、腳擦傷, 江幼安 之左腳挫傷,丙○○之右腳多處擦傷,乙○○之左小腿挫傷、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復於肇事未對被害人施加救護即逃逸,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且被告於逃逸不久即自行返回現場,向處理警員自首,業如前述,並至醫院關切被害人傷勢,事後並已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而獲其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和解書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98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39至41頁),且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